离婚财产分割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省xx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兼任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针对上诉方诉讼恳求的第一项内容答辩二点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与性质的财产,依法可撤消赠。理由:
(1)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财产分割,一共有两段文字,也即表明有两个层次意思在内。第一段写明“女方于结婚手续办毕后贰个月内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正作财产补偿”,说明男方支付给女方的154000元是“财产补偿”;第二段是约定夫妇共同财产房屋归男方所有.从第二项的内容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当”问题来理解,被告承当还清建行20余万元的债权,原告只承当陆万捌仟元的债权,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通常是均等、平等的,而《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当”问题显著遵守这个精神。那说明哪些情况问题?这就是说说明男方支付给女方的154000元是“财产补偿”符合常理的解释。
关于结婚时财产补偿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0条有明晰的规定,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孙辈、照顾奶奶、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恳求补偿,另一方应该给以补偿。”也就是说补偿的前提是:一方因抚育孙辈、照顾奶奶、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时侯。关于“补偿”含义,按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抵销(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根据刑法学家马*德的理解,“补偿”含义对于给与补偿者来说,它指出对于损失的弥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的涵义(见1994年载《人民检察》的《司法赔偿研究》一文)。
而本案上诉、被告协议离婚,并不会让财产有所消耗或损失,不存在抵销或补齐之情形。那么可以按刑法学家马*德的观点来理解,即对于损失的弥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且原、被告结婚后,没有个人财产约定制度离婚诉讼财产代理词,且上诉方不存在《婚姻法》第40款规定的情况,不存在男方应给女方财产补偿的理由。由此表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与性质的财产。
(2)从《离婚协议书》可知道,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分担说明,这154000元是赠与的性质。原告代理人在法院上陈述,原、被告订购房屋花了33万元,按平等分割原则来处理,那男方应得16-17万的财产价值,而事实上呢,女方给女方154000元,且由男方来承当还贷20万元建行的按揭欠款。这有违背婚姻法律关于夫妇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
综上,154000元的性质是赠与,的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予.”而本案中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并未发生财产权力的转移,被告可以撤消赠与的。
第二、关于对154000元的货款,要求支付月息予法无据。在现行的法律中,要求支付月息法律规定,详见于《民通意见》第123条和《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即《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公司之间的无息欠款,有约定还清年限而借款人不按期还清,或者未约定还清时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清偿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清偿逾期月息,应当给以允许。”《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裁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月息。被执行人未按裁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的154000元,并非是欠款,也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要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而是财产补偿(实质是赠与),原告恳求支付月息无法律依据。
二、针对上诉方诉讼恳求的第二项内容答辩三点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上诉要求恳求归还日用品的恳求问题。据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商品(这里主要指消费品)可分为日用品、选购品、特殊品和非需品四类。日用品是指消费者一般订购频繁,希望一次有须要即可订购的,并且只花最少精力和最少时间去比较品牌、价格的消费品。肥皂、糖果和报纸就属日用品。一般来说,日用品都是非耐用品,而且多为消费者日常生活必需品,且上诉方在法院上也同意此种观点。
《离婚协议书》中虽写“男方的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但生活用品的内容是哪些不明晰,且日常用日通是实惠携带的,再考虑上诉已与被告已结婚半年多了,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方,女方不可能把女方的强行留下。由于刚刚庭中,原告方撤回此项诉请,被告方代理不再作具体答辩了。
第二、关于上诉要求退还婚后财产问题。
(1)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购物收据是在四五年前的,当时原、被告仍未认识、同居,原告不可能将这种财产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且收据上购物也没有载明顾客是“麻*勇”;事实上,被告方中并没有上诉代理人所称的“婚前财产”(冰箱、电脑、洗衣机、电视机)。
(2)关于空调,根本不是上诉方所买的,而原被告订购房屋时就附属存在的,是房屋一部分,不是上诉的“婚前财产”。
(3)在法院上,原告代理人**麻*勇去年6、7月份,到男方搬财产,因男方报案难以实现。这是上诉代理人的片面之词,麻*勇与当事人夏*君已结婚了,其未男方的同意,擅自步入男方的家,是非法侵入住宅,女方有权报案寻求保护。同时,也印证了上诉代理人的谎言,既然报案了(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公安人员有介入此事,就会对纠纷缘由有明晰有认定,也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假设有财产在男方屋内)。
第三、原告代理人在法院辩论中提出要求分割夫妇共同财产吉他的问题。
(1)关于吉他是被告方为了器乐工作须要于2006年花1万余元买来的,是原、被告离婚以后而购置的,不是婚后财产;该乐器是男方从事器乐工作的专用财产,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不属于夫妇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降低、变更诉讼恳求或则提起起诉的,应当在举证时限期满前提出。”而上诉代理人在法院辩论中提出要求分割乐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
综上,关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与性质的财产,依法可撤消赠,且要求支付月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诉方有婚后财产在被告方,其要求退还婚后财产,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的诉请为盼。
被告代理人:××律师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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