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接近40%,有的法官甚至更高,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正确审理这种案件变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关系到公平司法形象。针对目前各地法庭庭长对结婚案件,特别是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审判范围认识模糊的现况,笔者从审判实务和你们一起阐述结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足之处请批评见谅。

一、离婚案件审判范围

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结婚案件后,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或可以审判的恳求事项的总和。它具体范围包括:1.应当审判的结婚恳求。这是每一个结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恳求。离婚的诉讼恳求,是结婚案件中,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的,带根本性的诉讼恳求。因为结婚案件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结婚的诉讼恳求形成的。2.可以审判的其他恳求。当事人在结婚诉讼中提出的,法院依法可以在结婚案件中一并审判的非结婚恳求。离婚案件中的其他恳求,不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仅处于从属的地位。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可以审判的其他恳求共有11种,包括:确定孙辈扶养义务分担的恳求、确认探望孙辈的时间形式技巧的恳求、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分割夫妇双方在农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恳求、要求对方给与经济补偿的恳求、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恳求、要求对方结婚时给与经济帮助的恳求、无过失方的结婚损害赔付恳求、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碍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恳求、要求对方退还聘礼的恳求、确定房子使用权的恳求。

笔者觉得,法律或则司法解释有明晰规定的,在结婚案件中应该和可以受理的恳求,法院能够作为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如果法庭将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恳求,擅自列入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判,就是不合法审判。

二、离婚案件审判范围的具体确定

前述结婚案件应该审判的结婚恳求,和可以审判的11项其他恳求,是双方当事人都出席诉讼的,对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的最大审判范围。

对于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缺席,没有出席或则没有全部出席诉讼,因此,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与对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比较,有明显的区别。由于造成缺席审判的具体缘由不同,决定了被告出席诉讼的程度不同。因此,虽然都是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但审判的范围又有一定的差别。

1.原告胜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由于上诉胜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自始就没有出席诉讼。因此,此种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应该是最窄的。

(1)离婚的诉讼恳求。此诉讼恳求是每一个结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恳求,当然在缺席审判的范围之内。

(2)子女赡养义务的分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之间没有孙辈,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会涉及孙辈扶养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孙辈,原告提出孙辈扶养义务分担的恳求,法院应该依法进行审判。因为在结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孙辈扶养义务的分担或承当问题,不仅能降低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于落实离婚后妈妈对不能独立生活孙辈的赡养责任,切实保护不能独立生活孙辈的权益,比离婚后再解决孙辈赡养问题更为有利。而目前有些法官为便捷执行着想,要么劝上诉撤消此项诉恳求,要么就根本不审,是极为不妥的。

(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上诉称无夫妇共同财产,或暂不处理夫妇共同财产,或目前有些法官共同财产自行处理。各受案人民法院的一致做法是,对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予审判。但不同的法官或不同的法院,对上诉提出的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恳求(包括分割夫妇共同债务的恳求),是否应该列入此种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认识有分歧:一是部份审判,部分不审判。在审判实践中,当上诉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时,多数法院采取了部份审判,部分不审判的做法。办案中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理由又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对查得清楚的夫妇共同财产,就在缺席判决准予结婚时一并作出裁定;对于上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一时查不清楚是否夫妇共同财产的,则以无证据证明或未能核实或难以确认是否夫妇共同财产等为由,在准予结婚的裁定中不予审判。二是仅对夫妇共同财产中的动产部份作出审判,对夫妇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部份则不予审判。即在上诉提出分割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夫妇共同财产的诉讼恳求时,法官在准予结婚的裁定中,仅对动产部份作出审判;对不动产部份则以未能核实或难以确认等多种理由拒绝审判。

二是全部审判。即在上诉提出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后,法官就将上诉要求分割的全部夫妇共同财产列入审判范围,在准予结婚的裁定中,一并对原告诉称的夫妇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的裁定。笔者觉得,因被告下落不明造成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如果上诉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分割夫妇共同财产恳求的,法院不将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划入审判范围是恰当的,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上诉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妇共同财产恳求的,即便法庭缺席判决准予结婚,也不宜一并审判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恳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应当给以驳回。主要理由是:

首先,对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必须在结婚案件中一并审判。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法院在结婚案件中不予审判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合法的。我们晓得,法院审判的事项首先是由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决定的,如果当事人不提出恳求,法院是不能主动进行审判的。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力的一种表现,也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无论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法院就不能把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划入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在特殊情况下,将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结婚案件中分离出去另案处理。我们晓得,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诉讼,在通常情况下,离婚、子女赡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多个恳求,均在准予当事人结婚时一并审判。法院所以将与结婚相关或则联系密切的恳求置于一个案件里一并审判,主要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的。但是,如果在结婚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出现当事人之间的爱情确已断裂,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确非常复杂,短时间内无法查清,更无法恰当的分割,不及时裁定当事人结婚就可能加剧矛盾等特殊情况时,受理案件的法官或则办案的法院还会将夫妇财产的分割事项与结婚案件分离开来,及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先裁定准予当事人结婚,以此种方式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剧,防止结婚案件审判的拖延可能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实践中,这种结婚和其他恳求能一并审判就一并审判,不宜一并审判就分开审判的灵活审判方式,已经为各基层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对基层法官的此种办案方式,上级法庭,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也是认可的。既然在对席审判的结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从结婚案件中分离出去,另案审判,那么,在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从结婚案件中分割开去,不审判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恳求,更是可以的。

其次,在被告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中,审判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恳求,极容易出现错误裁定,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大家晓得,原告胜诉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只有上诉一方出席,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出席诉讼。在上诉提出分割夫妇共同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法院或则办案的法院对原告诉称的什么财产属于夫妇共同财产,以及上诉提出的怎么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主张,均很难作出确切的审查判定。因为,证明什么财产属于夫妇共同财产的证据,全是上诉一方提供的。并且,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出席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没有被告的诉权。在这些情况下,办案的法院很难确切认定什么财产属于夫妇共同财产,更难作出正确的裁定;即便办案的法院勉强作出裁定,也只能以上诉一方提供的证据作为根据裁定。这样的裁定,要防止误判,避免因误判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的情况发生,是十分困难的。也就是说,在只有上诉一方当事人出席的结婚案件中,如果法官勉强审判上诉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是无法防止误判的。而法官一旦作出错误的裁定,就一定会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为了防止误判,避免因误判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保证结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在被告下落不明造成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中,不宜审判上诉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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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不审判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恳求,也不会损害上诉的财产权益。笔者觉得,对于上诉胜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结婚,不审判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不处理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法律后果上看,不会给上诉带来任何的财产损失。因为,从形式上看,法院对夫妇共同财产问题没有裁定,可能对上诉的财产利益有一定影响。但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妇共同财产,在结婚前或则离婚后,仍然是在上诉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不影响上诉对夫妇共同财产行使权力。因此,从实质上看,在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中,法院不审判上诉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对保护上诉的财产权益,不形成任何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法院在缺席审判上诉胜诉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时,不审判上诉提出的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恳求,不仅符合审判实际,不损害上诉的财产权益,还能防止误判,更有利于保护无法到庭出席诉讼的被告的财产权力和利益。总体上看,是利小于弊的。

(4)夫妻共同债务的偿付。在上诉胜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中,原告甚少提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恳求,即便是某些上诉在诉讼中提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恳求,受理案件的法官或主办法院也就会以该项恳求未能核实或难以确认等为由,拒绝审判该项恳求。在缺席判决准予结婚的裁定中,不审判夫妻共同债务的偿付恳求。笔者觉得,目前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种结婚案件时,不审判夫妻共同债务的偿付恳求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及时审理案件,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刑事权益,更有利于保护案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案的发生。

(5)其他恳求事项。是指除前述恳求以外的离婚诉讼的时间,可以在结婚诉讼中一并审判的恳求。包括:

一是确认探望孙辈的时间、方式和技巧的恳求。在控告时一方就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中,原告通常都没有提出此种恳求。因为,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早已有孙辈且未成年。那么,在孙辈追随上诉生活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早已下落不明,没有出席诉讼,被告不可能提出探望孙辈的恳求;在孙辈早已由被告带走的情况下,原告因为对被告和孙辈现今何处都不知道,当然也不可能提出探望孙辈的恳求。由于没有当事人提出探望孙辈的恳求,因此,探视问题事实上不可能在此种缺席判决的结婚案件中提出和审判。探视孙辈的恳求自然被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

二是分割夫妇双方在农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恳求。夫妻双方在农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从性质上讲,属于夫妇共同的财产权益。对夫妇双方在农地承包经营中权益的分割,实际上与分割夫妇共同财产性质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即便上诉是农村的居民,因被告早已下落不明,原告通常也不会提出此项恳求。笔者觉得,此种夫妇共同财产权益的分割,也不宜列入此种缺席判决准予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理由如前。

三是要求对方给与经济补偿的恳求。目前,我国夫妻之间推行约定财产制的极少。又因为上诉胜诉时,被告早已下落不明。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不会提出此项恳求,被告因未出席诉讼,更不可能提出此项恳求。故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准予结婚时,一般没有涉及一方要求对方给与经济补偿的恳求。由于上诉胜诉要求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早已下落不明,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给与经济帮助。因此,原告不会提出此项恳求,此项恳求自然也就不会列入此种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

四是无过失方的结婚损害赔付恳求。由于上诉胜诉结婚时,被告早已下落不明,原告通常不会提出此项恳求,此项恳求自然就没有列入法庭的审判范围。

五是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碍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恳求。由于上诉胜诉结婚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被告不可能在诉讼中妨碍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就是说,被告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妇共同财产,也不可能有伪造债权等妨碍诉讼的行为。因此,原告不会提出此项恳求,此项恳求自然不会列入法庭的审判范围。

六是要求对方退还聘礼的恳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恳求时,可以一并审判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退还聘礼的恳求。对于控告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原告通常都没有提出此项恳求。此项恳求也就没有列入法庭的审判范围。

七是确定房子使用权的恳求。此种恳求在结婚案件中是比较稀少的,在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中就更难见了。但是,在上诉胜诉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的,法院缺席判决的结婚案件中,如果上诉提出了此项恳求,法院是应该列入审判范围进行审判的。因为,如果上诉现居住在双方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仍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子内,原告在没有其他的住房可以居住的情况下,提出此项恳求的。若法庭在结婚诉讼中,不审判上诉提出的此项恳求,不解决上诉的居住问题,会损害上诉的利益。因此,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结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了此项恳求时,法院就应该将此项恳求列入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在准予结婚的裁定书中,判明上诉对房子的居住权,以保障上诉基本的居住权力。同时,由于法官只是裁定了上诉对房子的居住使用权,对下落不明被告的利益也不会导致损害。故,将确定房子使用权的恳求列入审判范围是可行的,恰当的。

综上所述,原告胜诉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准予结婚的案件,审判范围是:第一,原告提出的结婚的诉讼恳求;第二,原告提出的确认孙辈扶养义务的分担或承当的恳求;第三,原告提出的确定房子使用权的恳求。如果上诉在诉讼中还提出了其他的恳求,法院都应该驳回。

2.起诉时被告有下落,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对于此种结婚案件,根据被告是否出席诉讼和出席诉讼的程度不同,审判范围的确定又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1)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结婚案件。由于此种结婚案件中的被告悲观对待诉讼,可能拒收传票外出躲藏不应诉,可能收了传票、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而拒不应诉,也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拒不出席诉讼。可见,此种结婚案件与上诉胜诉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的结婚案件一样,均属于被告没有出席诉讼的结婚案件。故对此种缺席判决的结婚案件,审判范围应该与前述上诉胜诉时,被告就早已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一致。

(2)被告早已答辩或提供了一些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案件的被告人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悲观对待诉讼,也不是从一开始就拒绝出席诉讼,而是在出席了一些诉讼活动后,即对上诉的控告进行了答辩,有的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后,因为法律意识冷漠等缘由,在法庭开庭审判案件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出席诉讼,致使案件只能用缺席审判的形式进行审判。对于此种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由于被告出席了一部分诉讼活动,与前述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出席诉讼的结婚案件比较,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法院缺席审判此种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应当按照被告出席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情况,作适当的扩大。审判每一个个案时,审判范围的扩大,应当掌握如下两点:一是上诉提出的结婚的诉讼恳求、确认孙辈扶养义务的分担或承当的恳求、确定房子使用权的恳求都应该列入审判范围。也就是说,审判此种结婚案件,应当将上诉胜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悲观对待诉讼,自始至终拒绝出席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审判的恳求,都列入审判范围。二是对上诉提出的其他适合审判的恳求,也可以列入审判范围。其他适合审判的恳求,是指前述结婚、子女赡养义务的确认、确定房屋使用权等恳请以外的9个恳求,在具备如下条件时,也可以列入审判范围:第一,对于上诉提出的某项诉讼恳求,被告在答辩时或则法庭寻问被告时早已自诩的。对被告早已自诩的恳求,法院可以列入审判范围进行缺席裁定。第二,对于上诉提出的某项诉讼恳求,被告早已进行了答辩,或者早已向法庭提出了指责的证据,法院觉得依据被告的答辩或提供的证据,可以作出裁定的事项。对此种事项,法院可以列入审判范围进行缺席裁定。

3.被告中途退庭的结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此种缺席判决的结婚案件,被告出席了大部分的诉讼活动,只是在开庭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法律意识冷漠等主观诱因,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法院才依法缺席判决的。从类型上看,此种结婚案件,属于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出席了诉讼的结婚案件。对此种缺席审判的结婚案件,审判范围应该与前述被告早已自诩、答辩或提供了一些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结婚案件一致。即包括:离婚、子女赡养义务的确认、确定房子使用权的诉讼恳求和其他适合审判的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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