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17离婚后探视权纠纷诉讼案例,固定探视时间和方式案例指导
在离婚的时候一方得到了孩子的探视权,另一方是得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得到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就希望能够霸占孩子,让孩子能够完完全全的属于自己,不让对方有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利,不希望孩子跟对方接触。
一、怎么可以让另一方没有探视权
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可以抛弃,而义务必须履行。作为享有探望权的父母是不能抛弃探望权的,探望权性质与监护权相同,既为权利又为义务。因此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阻碍探望就构成侵权;若不去履行探望之责,同样违法。探望权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并解决离婚后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融洽发展,这是我国婚姻法中明确探望权的立法本意。
二、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即只有当对方在探视过程中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或者造成对孩子的损害,才可以申请终止对方行使探视权。
纵然夫妻离婚了,但是孩子跟父母的血缘关系是还不会断的,因此抚养权方是不能单方面阻止对方探视孩子权利的。离婚之后如果自己用些手段让另一方没有探视权,自己的抚养权也可能会失去的。
律师案例分析:
诉讼离婚后探视权纠纷
浦口区案例确定我方固定探视时间
2017年5月2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前期调解离婚的时候就是律师全程代理,最终离婚后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我方长期无法探视孩子,出现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来彻底的解决这个困局。本案由于属于离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浦口区,故本案在浦口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孔慧萍副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每月第三周我方固定探视孩子两天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而探视问题确实真的是诉讼实践中一个很难解决,几乎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似乎已经不是少数情况,而是一个普遍情况,在离婚过程中能够和平和睦的解决双方的问题,同时给双方在离婚后找到一个双方能够接受的平衡点是最佳的方式,孩子是未成年人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在执行过程中很难被人身强制,至此本案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法院判决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2017离婚诉讼开庭时间,一次两天带回其住处探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违背调解离婚时的承诺,对原告探望孩子百般阻扰。既损害了原告利益也妨碍了原告与孩子之间建立正常用的亲子关系。
被告B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时对探望权已协商一致,约定每月探望两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阻止其行使探望权不属实,是被答辩人只与答辩人联系过一次就再没有联系。被答辩人主张探视权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不应当再次向法院起诉,应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每月可探视C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原告就C的探视时间及方式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C的时间及方式。庭审中,经法院调解,被告就原告对C的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
另查明C出生于2012年12月17日,目前在幼儿园读小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6)苏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生子沈义栋的探视次数虽有约定,但对其探望方式、时间未约定,双方在协商探望方式及时间时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沈义栋的方式及时间符合法院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探望次数约定为每月两次,根据C目前生活状况,本院确定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于周六早上9时从C住处接走、周日晚饭后送回C住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7年5月起原告A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C进行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C住处将其接走、于周日晚饭后送回其住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种《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
士人读书,第一要有志,第二要有识,第三要有恒。有志,则断不甘为下流。有识,则知学问无尽,不敢以一得自足;如河伯之观海,如井蛙之窥天,皆无见识也。有恒,则断无不成之事。此三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