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诉讼中被告无故缺席庭审的 法律适用和情形处理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但因社会经济发展人口流动性加大,不想离婚、不愿承担不利后果,还有的故意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恶意缺席迫使对方当事人让步等因素的影响,被告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开庭审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但由于离婚案件非同于一般案件,除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到婚姻家庭的稳固,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再加之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等特点,笔者认为应审慎适用,因此给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带来较大难度。为此,笔者结合日常审判实际,针对离婚诉讼中被告无故不出庭或者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时的情形处理和法律适用作简要分析。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有效出庭参加诉讼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实践中被告往往因不想离婚、不愿承担不利后果或故意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恶意缺席迫使对方当事人让步等原因,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后故意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因不满对方诉讼请求、对争议事实意见分歧较大等原因未经法庭许可愤然退庭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人民法院应区别情形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充分应用传票及时传唤当事人到庭应诉,若经传票两次传唤后仍不出庭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的规定,对应当到庭的被告依法进行拘传。因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蔽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且对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和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例外),其不到庭便无法查清案情。再加之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离婚诉讼被告不出庭,所以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使用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基于上述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不到庭不能查清案件情况的原因,则应宣布休庭,休庭后用传票传唤其另行开庭参加诉讼,若经两次依法传唤仍不出庭的,拘传其出庭应诉。

二、被告下落不明不能有效出庭参加诉讼。

实践中往往因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两地分居时间较长等原因导致原告在起诉离婚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但从该规定来看是为了解决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或满四年,符合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条件时的情形适用,但就具体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情形未作规定。另外,该条只规定可以公告送达,但就具体如何审理和判决未作明确规定,也有人认为对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离婚当事人,确实不能到庭应诉时,既然司法解释作出了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那么公告期满就意味着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笔者认为,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公告送达的局限性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具有时限性等因素的影响,一律适用缺席判决不太合理,则应具体分情形从以下几方面处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满两年,且原告不能提供详细地址的。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起诉被告不明确,裁定不予受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要求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地址,但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和家庭稳固等因素,再加之有些人长期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长年不归, 不尽夫妻义务,便单方起诉离婚,但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地址,甚至还有的当事人明知被告的地址, 但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不提供, 甚至提供虚假证据,所以应当慎重对待此类现象,以免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或恶意的诉讼行为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固。

离婚被告代理词_离婚诉讼被告不出庭_被告同意离婚代理词

(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满两年,原告提供了详细地址的。对此,人民法院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详细地址信息通过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形式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若经过两次传票传唤被告仍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拘传。若经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仍不能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暂时中止诉讼,待原告方进一步提供其住址信息或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找到被告后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因为离婚案件若要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判断。不仅如此,通过暂时中止诉讼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因简单矛盾引起的离婚纠纷,也可以有效防止一方当事人外出务工时另一方想通过诉讼方式单方解除婚姻。

(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或满四年,原告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对此类案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笔者认为,由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 公告送达, 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 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 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 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但审判实践中, 法院一般只在本地范围内张贴公告, 使得在外地的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已被起诉离婚或被判决离婚,即便是在报纸上公告,就目前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但由于人民法院报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发行,故当事人很难及时知道自己被起诉离婚。加之公告的内容不规范,在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送而不达,致使本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通过公告收到法律文书的机率就微乎其微,很难收到公告送达应有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应尽量采用各种送达方式来积极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即便是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时也应充分考虑被公告人可能知晓的地域范围。以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地、活动范围地选择公告的方式和公告的范围, 登报公告送达的, 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如果采取张贴的方式,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 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 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同时应结合当前新媒体高科技手段, 如利用广播、电视、网络送达传媒等新媒介开辟法院公告送达专栏则更为理想。总之, 应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多种公告方式, 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 减少程序障碍, 避免送而不达,以维护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和社会家庭稳固 。

三、关于被告人不出庭的例外及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该条规定虽然对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做了例外规定,但就实践中如何在具体界定属于“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上未作明确规定,给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就具体判断该情形时带来困难。笔者认为该情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出庭参加诉讼例外情形的规定来界定,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总之,由于离婚案件待查明案情的特殊性和涉及到家庭稳固的社会性,再加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再审的无法挽回性等原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穷尽措施确保被告及时有效参加诉讼并妥善审理案件。特别是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人民法院要多方查找,多做当事人家属、近亲属的工作,通过他们及时查找并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尤其是要慎用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以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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