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起诉男方离婚前转移房产,法官:男方支付房屋折价款291685元

谈到婚姻,讨论的话题往往都是要和什么样的人结婚?结婚前要有什么准备?如何维系婚姻?

但是,今天书写君却要大家讨论一下夫妻该怎么离婚!这个问题看起来莫名其妙,但是离婚,有时候都会显得很难,又或者是长久的纠缠不清。

下面这份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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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离婚,4年之后还在因为房产而纠葛

原告: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第三人: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女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位于淄博市xx区房屋的50%份额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依法分割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淄博市xx区房屋的50%份额(价值约为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男方)承担。

原告(女方)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在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淄博市xx区房屋的50%的份额全部转移到第三人名下。

现被告(男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也已判令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被告名下。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男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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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方)辩称:

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所购,我当初为了孩子上学借用她的房产,于是将涉案房产登记为我与她共有。

对于该件事,我与原告(女方)商量过,我们还领着孩子来看过学校,后期我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就拿该房产来威胁我。

在2013年4月份的离婚案件庭审中涉案房产的登记材料曾提交过,当时登记的是我和第三人共有,在法官的协调下,我提出撤诉,随后我与原告商量把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原告也答应了,所以过户给第三人的50%产权不属于恶意串通,过户时我们并没有离婚。

第三人提交书述称:

本案所涉房产不是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案涉房产系第三人个人出资购买,之所以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加上被告(男方)的名字,是为了帮助原、被告的孩子能够上学,并不是转移案涉房产的产权。

对于前述问题,第三人与被告(男方)签订的房屋共有协议约定得很明确。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只是原告不认账罢了。

根据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案涉房产的部分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男方)名下,但这不能说明,在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就是他们的共有财产。

既然原告(女方)主张被告(男方)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原告有义务提供其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此财产,以及为取得此财产而支付的对价等事实的证明材料,请求法庭对此情况务必调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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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及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7日,被告(男方)(乙方,买方)、第三人(乙方共有人)与案外人xx(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购买位于xx区的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xx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10000元。涉案房产于2012年3月29日被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二人各占50%的房产份额。

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案外人xx转账付清了剩余购房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男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50%的房产份额出售给第三人,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涉案房产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为第三人个人所有。

另查明,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2月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因被告的共有份额已转让,对购买该房时支出及转让收入,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即第三人崔某)的权益,法院认为对该财产暂不予处理为宜,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提起诉讼。

此后,原告(女方)于2017年3月21日以被告(男方)私自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崔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上诉后,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推定被告名下50%的房产份额属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被告私自转让案涉房屋中享有的50%份额,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共有协议,并以50000元的明显低价买受被告50%的产权份额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还查明,原告(女方)于2018年10月15日就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法院判令第三人将房产协助办理至被告和第三人名下。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考虑到委托评估会增加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决定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不再进行委托评估,改由原、被告分别报价,并结合房产中介对同地段相应房产的网上报价予以确定。其中,原告(女方)认为涉案房产大约在12000元/平方米,被告(男方)则认为涉案房产大约在10000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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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已经判令第三人将房产协助办理至被告和第三人名下,即涉案房产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转化为由被告和第三人按份额共有,其中第三人占有50%的份额,被告占有50%的份额。

现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50%份额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的50%份额(起诉时认为该部分房产价值约为25万元),结合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各自报价,并参考房产中介对同地段相应房产的网上报价,法院酌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为10600元/平方米,即涉案房产50%份额的市场价值应为583371元。

被告(男方)应支付原告(女方)房屋折价款291685.50元。被告(男方)的辩称及第三人的陈述,与相应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关于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淄博市xx区房屋的50%份额属于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二、被告(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女方)房屋折价款291685.50元,同时被告(男方)即取得涉案房产50%份额的所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女方)承担1262.50元,被告(男方)承担12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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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写君的情感解读

案例中的事情并不复杂,就是男方和一个女人共同买了一套房子,在男方和自己妻子夫妻关系发生矛盾的时候,将自己那套房屋一半的房产低价卖给了第三人。

从案例中的梳理,还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中可以看出,就是男方离婚前转移财产。

不过有一点还是给了大家想象的空间,那就是这套房子究竟是在这对夫妻结婚前买的,还是结婚后买的呢?

如果是结婚后,那么一个妻子又怎么可能忍受自己丈夫和别的女人共有一套房屋?

但是这一切都需要事实作为依据,而这点也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我们能够想到聊一聊的是,当夫妻不得不离婚时,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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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每一段婚姻步入离婚时,这都不会是一件快乐的事情,而正因为这不是快乐的事情,所以我们更需要洒脱。

婚姻一场,缘分一场,无论是受伤者,还是伤人者,难道不都该好好思索一番吗?

缘起缘灭,何必强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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