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因长期分居诉求离婚的较为普遍,但是并不是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就可以被判令离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的稳定,避免夫妻双方轻率离婚,从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离婚纠纷中,认定夫妻分居导致离婚不仅要考虑到夫妻分居的生活形态,还要考虑到夫妻分居的现实原因,尤其还要满足法定的时间标准和调解程序。在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主动维护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价值,加强对夫妻分居导致离婚情形的正确理解,统一相关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
一、夫妻分居导致离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因夫妻分居导致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夫妻双方在感情不合期间分居满2年;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分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归于无效以及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
但是民法典并未进一步明确夫妻分居的法律概念,致使对夫妻双方因分居导致离婚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从立法进程来看,《民法典》第1079条是直接承继《婚姻法》(2001年)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而来的,并无实质创新之处。因此在离婚纠纷实务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分居的概念和构成条件,才能准确判断是否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夫妻同居生活前提下分居的实务认定
(一)夫妻同居生活的实务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43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规定,夫妻双方在进入婚姻状态后均应承担相应的婚姻义务,因此婚姻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有同居生活的义务,故夫妻同居生活是常态,分居生活是非常态。
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同居的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夫妻同居生活是指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是上述规定也是直接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而来的,不仅无实质创新之处,也未明确共同居住的法律概念。
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践来看,共同居住包括双方同住一室、双方同住一屋、双方分住共同所有的房屋等情形。尤其在现代婚姻生活实践中,由于夫妻双方工作地的原因现在夫妻分居多久可以离婚诉讼,共同生活并不限于双方同住一室、同住一屋的情形,双方分住不同房屋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因此在理解夫妻同居生活时,不应再局限于双方同住一室、同住一屋的情形,还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分住不同房屋的情形。
但是对夫妻同居生活的理解不仅限于空间形态,还应当考虑到时间因素,这也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认为夫妻同居生活必须是持续、稳定的原因。但是如前所述,在现代婚姻生活实践中,夫妻双方由于工作的原因会长期分住不同房屋,仅在周末或者假期才会共同居住,上述情形很难满足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认定的“持续、稳定”。因此在对夫妻同居生活理解时不应当过分强调持续这一特征,也即不应当局限于夫妻长时间同住一室或同住一屋,而是应当强调稳定这一特征,也即是在双方感情稳定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即可。因此从上述角度来理解,夫妻双方进入到婚姻状态中承担的是维护感情稳定地共同生活义务,并非持续地同居生活义务。
(二)夫妻分居生活的实务认定
如前文所述,若按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认定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有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义务,则夫妻分居生活则应当被认定为双方未持续稳定地同住一室或同住一屋。但是从夫妻双方感情稳定基础上共同生活的角度来看,上述对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的认定过于狭窄。对于进入婚姻状态的夫妻双方而言,感情的稳定是第一位的,生活的形态是第二位的,这也是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之所在。因此在认定夫妻分居生活时,应当重点考虑双方感情稳定下不同的生活形态,而非根据不同的生活形态推定双方的感情状态。
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视角下,只要双方感情稳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同住一室、同住一屋或分住不同房屋的生活形态,以上均应当视为夫妻履行了同居生活的义务。因此相对而言,夫妻分居生活应当认定为在双方感情不合的情形下长时间分住不同房屋的生活形态。即便在双方感情不合的情形下,夫妻双方仍然处于同住一室、同住一屋的生活形态,也很难被认定为夫妻在进行分居生活。
三、夫妻分居导致离婚的实务认定
尽管婚姻法、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均未明确分居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实务中各地法院还是达成了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沪高发民一〔2005〕2号,现行有效)在第15条规定“分居是指夫妻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工作、学习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而且分居期限必须满两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现行有效)在第4条规定“分居是客观现象,但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必须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同时这种分居还应是不间断、连续的分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说理中明确“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如果男女双方结婚后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同居生活,且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时间,这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从上述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分居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夫妻分居的生活形态、导致夫妻分居的原因、夫妻分居的时间等。从夫妻分居的生活形态而言,必须是夫妻双方分住在不同的房屋;从导致夫妻分居的原因而言,必须是夫妻双方因主观原因导致的,并非客观原因导致的,也即是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从夫妻分居的时间而言,必须是连续不间断满足法定时间的分居,不能时断时续或者周期性的分居。若夫妻双方因主观原因均不愿意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且连续不间断分住在不同的房屋(按照法律的规定满2年或者1年),则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无调解和好的情形下,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上述才是对夫妻分居导致离婚的正确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尤其要避免机械地根据夫妻长时间分住在不同的房屋就认定达致离婚的法定条件,从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中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且双方日常已经很少当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等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沙县人民法院在(2021)湘0121民初5328号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中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分居时间长达5年半,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谷城县人民法院在(2021)鄂0625民初993号陈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案中认为“双方从子女出生一个月后即分居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张某1亦确认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陈某要求与张某1离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四、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正确理解夫妻分居导致离婚的情形下,应当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其应当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在第15条规定“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一)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二)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在第4条规定“离婚诉讼一方以此作为离婚原因的,必须举证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因工作、学习、住院、出国等原因而分居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因此从婚姻法司法实践中看,夫妻一方因分居提出离婚请求的,应当提供双方均不愿意共同生活而分别居住在不同房屋且满足法定2年或1年时间的证据,例如夫妻双方签订分居协议长期分别居住在不同房屋且满足法定时间或者未签订分居协议但是长期分别居住在不同住处且互不来往的情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01民终1005号张春彦与王春雷离婚纠纷案中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某亦在庭审中称双方一直没有感情破裂,且张某自称2019年11月份之后二人开始分居,但是张某、王某分居时间较短且双方育有一子,由此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张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理解忍让,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湘乡市人民法院在(2021)湘0381民初989号刘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中认为“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改善,婚姻家庭完全有可能维系,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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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