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内社会人员流动性加大,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各自工作、居住、生活的现象屡屡出现;那么,如果一方要起诉离婚,必须要按“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去到对方所在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现居住地”法院起诉吗?
答案是:并非所有的离婚诉讼案件都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对于“原告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救济。
【举例】
一、A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南京,B住所地在重庆,双方在南京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B已于1年前离开A,去往深圳工作、居住,A仍在南京,如果A起诉离婚,在哪起诉比较合适?
答案是:A可以在其南京住所地的基层管辖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是:《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
“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款)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
另外,需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夫妻双方 均离开住所地,但就原告方离开住所地的时间不同,会有两种“管辖”的具体情况,
1.“如果B已于1年前离开住所地(重庆),在深圳工作、居住离婚诉讼管辖权,而A也离开住所地(南京),但离开时间不足1年的”,A起诉离婚,其答案是:其在南京住所地的基层法院仍具有管辖权。(依据《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2.如果出现:“B于1年前离开住所地(重庆),在深圳工作、居住,而A也离开其住所地(南京),且离开时间超过1年的”,则按照上述《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 被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为应对目前社会人员流动性加大(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夫妻异地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在其第十二条,导向性地赋予“留驻”住所地的原告在本方住所地起诉离婚的权利,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给予原告选择的余地。
二、夫妻一方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此种情况,应由提起离婚诉讼方(原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