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刘占奎,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少林饭店院内,个体工商户,现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2号经营糖酒小百货。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占奎不服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于2004年6月5日作出了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号、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单,认定原告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壹拾捌条零肆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叁佰肆拾柒条,并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卷烟叁佰陆拾伍条零肆盒予以扣押,扣押至登封市烟草专卖局。于2004年6月5日送达。
原告刘占奎诉称:2004年6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将我的家门跺开,到屋里乱翻后看到放着七件烟,也没问我干什么用的,便把我准备盖房用的香烟拉走。我去制止时,被告工作人员对我大打出手,并强行让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把扣押清单扔下就走了。现被告持续了一个多月不做处理,也不返还我财产。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单违法,并返还财产。
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没有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因该案正在查处过程中,并已移送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涉案物品暂不能返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4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2、2004年6月5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3、2004年6月5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单;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查获原告有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和无证运输的卷烟事实。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卷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2004年8月1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登烟专移字(2004)第004号案件移送函;6、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委保字(2004)第88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书。证明被告已将案件移送到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2号经营糖酒小百货门市,自2004年3月以前经营过烟草制品,以后不再经营烟草制品。2004年6月5日,被告接到举报后,到登封市少林饭店院内原告居住的房间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查获了原告存放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共12个品牌18条零4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共5个品牌347条。被告即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烟草专卖扣押财物通知单,并将上述原告的卷烟扣押至登封市烟草专卖局。原告不服,诉于我院。
另查明,被告已将该案移送到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到原告的货物存放地实施检查,也有权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实施扣留。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查获了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共12个品牌18条零4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共5个品牌347条,事实存在。原告自称这些卷烟是在短时间内从不同地点购买,准备盖房子自己用的,无需索要发票的理由,因原告涉案卷烟多达十几个品牌共365条零4盒,其理由不合乎常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符合《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其行为合法。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2004年6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合法。
二、驳回原告刘占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王金超
审判员 张智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李健国,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宁海乡宁家村农民。住东营市刘家批发市场130号。
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住址:利津县城利三路。
法定代表人崔利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景泉,男,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健国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晓、高文华,被上诉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石景泉、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9日,李健国与外甥女宁画运输琥珀王香烟,返回东营经利津县永馆路段时,被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以无准运证为由将李健国、香烟一宗、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带至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并于当日作出扣押琥珀王香烟1400条、长安面包车一辆的处理。2001年1月20日李健国提车被告 离婚诉讼代理人委托书范本,该车在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停放132天。
原审认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扣押至利津县烟草专卖局,有(2000)利烟专扣字第004号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佐证。利津县烟草专卖局的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李健国不是该车的所有者,有养路费缴讫证和东营市老干部局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李健国要求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折旧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健国未要求伤害赔偿,仅要求先予支付继续住院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健国申请先予支付继续住院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健国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6400元,所扣车辆折旧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健国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不是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的所有者属认定事实不清。我是该车的所有者,只是出于某种考虑将该车的户头落在了东营市老干部局。有发票、手续为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车辆折旧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
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1、李健国对该车无所有权,无权提起赔偿诉讼。2、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故上诉人所请求的26400元经济损失和2500元车辆折旧损失的赔偿无法律依据。15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2000)利烟专扣字第004号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证明在2000年9月9日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
2、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0日写给被上诉人的要求返还车辆的申请函,证明在200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还没有放回上诉人的车;
3、张秀清的证明材料,证明提车时的里程数是37147公里,被上诉人扣车期间对该车进行了使用,应承担车辆折旧费;
4、提车时的证明材料,证明提车的时间是2001年1月20日;
5、购长安面包车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实该发票在李健国处,应认定该车的所有者是李健国。
6、东营市老干部局证明材料,证明该车所有人是李健国,落户在东营市老干部局。
7、张林君、岳俊才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车作为出租车使用,每天的应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1号证据,无异议。
2、对2号证据,被上诉人未见到,亦不清楚。
3、对3号证据,首先张秀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扣车时该车的里程数。
4、对4号证据,张秀清于2000年1月20日将车提走属实,但被上诉人在2000年9月16日已电话通知上诉人提车,是上诉人未及时将车辆提走。
5、对5号证据,发票上标明的购车人是东营市老干部局而不是上诉人。
6、对6号证据,东营市老干部局无权对车辆的所有人作出认定。
7、对7号证据(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赔偿主张无关。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辩驳意见:
1、对4号证据,被上诉人虽通知上诉人提车,但该次提车是附有条件的,因上诉人不同意所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未放车。
2、5号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车的所有人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2、4号证据,能够证明所扣车辆放行时间,作有效证据认定;
3、2、3、5、6、7号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作无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扣押,该扣押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扣押车辆过程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车辆折旧费、车辆损坏维修费,因上诉人不是该车的车主且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