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典诉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李宏典诉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李宏典(反诉被告),男,汉族,1937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1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李淇,郑州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普辉,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35号楼46号。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华街68号友谊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典与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普辉、李淇

被告 离婚诉讼代理人委托书范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华、靳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迪信通第四分公司49%的股权(包括中原路103号、面积 5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及其装修费用和其它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后,鉴于原告多年来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被告仍在享受并受益,被告保证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期限至中原路103号营业厅租赁期满为止。被告应于迪信通第四分公司当年的年终决算后 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为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利润得以实现,被告应每月将迪信通第四分公司的财务报表送交原告,若逾期提交,除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外,并按200000元的利润分配标准给付原告。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后,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袄给付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逾期利息 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仍在享用并受益”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品牌效应不存在,协议就不能有效成立,也就构不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项,本案原告无偿使用我方二楼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承诺2003年4月1日前撤出。但原告并未按期撤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03年6月27日搬出办公室。原告的迟迟不予撤出,影响了我方经营并且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元。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逾期”搬出办公室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出合理的腾房时间造成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要求赔偿57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其房租充其量也不过1500元,因其二楼办公室每平方每月租金标准为30元,20平方米二个半月就是1500元。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往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第四分公司)。2002年5月6日,原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迪信通第四分公司49%的股权(包括中原路103号、面积5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及其装修费用和其它固定资产)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此后,原告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鉴于原告多年来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被告仍在享受并受益,被告保证原告拥有迪信通第四分公司每年净利润的20%,期限至中原路103号营业厅租赁期满(包括以后续租期)为止。被告应于迪信通第四分公司当年的年终决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为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利润得以实现,被告应每月将迪信通第四分公司的财务报表送交原告,若逾期提交,除承担违约金50000 元外,并按200000元的利润分配标准给付原告。被告在承租后的办公区内仍给原告保留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供原告办理业务,上述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信函,告知被告于 2003年4月1日前撤出被告供原告无偿使用的一间约20平方米的办公室,但到期后,原告未按时搬出。2003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 2003年4月12日前归还办公室。被告称曾于2002年6月10日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办公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将此信函送达给了原告。2003年6月27日,原告搬出了该办公室。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也未付给原告2002年的利润分成。200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逾期利息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则提出反诉,否认原告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同时向本院提交对其消费者的“调查问卷”以证明该观点。另,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元(房租)。

另查明:被告所租房屋每平方米月租金为46.43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信函、房地产租赁契约、调查问卷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内容中关于“原告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是双方协议中日后利润分成的基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已有充分的讨论和协商。而协议生效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协议,至今又否认原告的品牌效应,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否认原告在中原路103号经营移动业务所产生的行业品牌效应而向本院提交对其消费者的“调查问卷”,该证据的收集方式,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具有法学逻辑上的必然性,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47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这里的违约金数额已足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14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中,原告未按承诺时间搬出占用被告的办公室,应按20平方米的面积和逾期占用天数将租金补偿给被告。对形成本案本诉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形成本案反诉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典2002年度的利润分成23333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李宏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补偿费269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宏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4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被告分别全部垫付,双方应将应承担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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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留聚

二OO 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安国与罗正华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芙蓉,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璧永路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国,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璧永路230号(系程芙蓉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国,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丁家镇马坊街道。

委托代理人贺德威,男,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碧,女,汉族,居民,住璧山县丁家镇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璧山县正兴镇观音村9组(又系黄忠碧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财(系罗正华之妻),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秀(系罗正华之女),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文(系罗正华之父),男,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迴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荣先(系罗正华之母),女,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迴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声(系罗正华之子),男,汉族,住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2组(又系李祥财、罗福秀、罗中文、冉荣先之委托代理人)。

张安国、程芙蓉与黄忠碧、陈胜国、罗正华、李正华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的(2001)璧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四被告不服,于2003年11月8日向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3年11月24日以重检一分院民抗字(2003)68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以(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069号文指定璧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张安国、程芙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在这个“企业转让合同书”中所转让的企业“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包含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的、由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评估值为12.8万元)。而该土地使用权在原公司被吊销后,在没有对原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转变成了原审二原告的私有财产,成为其股份,而注入新的公司。二原告交给四被告的三个土地使用证,仍为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经审查:“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而本案中,原审二原告将该公司产权转让给原审四被告的行为,是将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转让给四被告。再者,从原“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到“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使用“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而该印章是一个虚假的、不存在的公司的印章,严重违背了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审二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由行政划拨而来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后,又作价转让给原审四被告的作法,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违反了划拨土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国家土地使用权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而双方所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无效。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璧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含办案车费),合计400元,由原审二原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审四被告垫付100元,限原审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原审四被告)。该判决宣判后,张安国、程芙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璧山县计划委员会以璧计发(1996)136号文批准同意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立项建设“丁家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996年12月20日,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请示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24日,璧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璧房发(1996)83号文同意丁家镇房管所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同时指派丁家镇房管所职工张安国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工资及福利待遇仍保留在丁家镇房管所。1997年1月6日,璧山县丁家镇房管所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月8日工商部门批准注册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丁家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开发、建设、管理。但申请、刻制、使用的公章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月27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以璧府地(1997)20号文向丁家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同意丁家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划拨给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丁家镇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批复;该批复第六条规定:行政划拨的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1998年11月5日,璧山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向“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号、008531号、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9年7月20日,“璧山璧南物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9月13日,在对原公司资产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张安国、程芙蓉夫妻将原公司资产按照张安国占80%、程芙蓉占20%股份,合计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含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折价12.8万元),于同月22日获准注册,性质属私营,但公章仍使用“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年11月7日,张安国与罗正华签订售房协议,将农贸市场内处于中间一楼一底22间门面作价33万元,卖给罗正华。该协议同时约定:罗正华交清33万元后,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正华以及原欠工商部门土地转让费56000元由罗正华负责归还、每月给张安国600元变更合同补偿金等。2000年12月1日,以张安国、程芙蓉为甲方,罗正华、李正华、陈胜国、黄忠碧为乙方,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3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所有。2、2000年11月30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下欠土地转让费56000元由乙方负担。

3、乙方自愿于2000年12月起,每月付给甲方转让补偿费600元至张安国终身时止。4、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有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置于工商档案中。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伍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已一次性交清。2、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3、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名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和 “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相关证件。原审四被告接管产权后,于经营中发现执照与公章名称不一致,重新刻制了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公章“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6月起至2001年12月1日止,原审四被告没有按约定付给张安国补偿费共计1400元(已付部分除外),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其尚欠的补偿1400元及滞纳金1440元。

另查明,“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罗正华于2003年12月6日死亡,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妻李祥财、其子罗宏声、其女罗福秀、其父罗中文、其母冉荣先承继。

上述事实,有璧计发(1996)136号文、璧房发(1996)83号文、璧府地(1997)20号文、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008531、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明确了上诉方是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转让给被上诉方,而事实上转让的是“壁山县壁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上诉方所有的“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含有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划拨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因此,“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中含有的划拨土地不得转让。现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张安国、程芙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伦

审 判 员 许 申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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