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诉xxxx离婚纠纷代理词
接受原告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充分了解情况,提取了方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离婚的要求一经提出本身就会在夫妻感情之间形成日后难以消除的隔阂,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破裂主要是是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容。为了逃避痛苦的婚姻,不再争吵,缓解双方的矛盾,2013年d月份,原告甚至主动要求单位领导调动工作,从2013年f月份以来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缓和,无奈事与愿违,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矛盾越来越尖锐,被告无法挽回这种局面,也不能说服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已名存实亡。法庭简单的强调稳定家庭关系而勉强维持婚姻,不仅是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法律再威严也改变不了事实上的分居。
离婚的确会给孩子带来伤害,但原告认为,在孩子年幼的时候解除婚姻,要比在孩子懂事后面对家庭破裂所受的伤害要小得多。
但在夫妻关系冷漠的家庭环境下成长的孩子所受的伤害要更大。
二、子女抚养
原告认为被告有打麻将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经常带孩子到麻将馆打麻将,对孩子的身心成长极为不利。原告及其父母家人对孩子疼爱有加,且原告工资高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一次性给付一次。
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代理人:李娇律师
2014年4月24日星期日
原告李某同,男,汉族,19XX年4月13日生,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爱民巷XX号。 电话: 18859167332XX
原告李某辉,男,汉族,19XX年6月28日生,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五金巷XX号。 电话: 18859167332XX
原告任某田,男,汉族,19XX年4月23日生,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新庆巷XX号。电话: 18859167332XX
原告高某海,男,汉族,19XX年4月9日生,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金台路3XX号。 电话: 18859167332XX
原告张某玉,男,汉族离婚诉讼被告代理词,19XX年5月2日生,住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龙潭大街XX号 电话: 18859167332XX9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鹏 职务局长,电话: 18859167332XX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五原告是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37户村民代表,五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冀政转征函[2009]0528号建设用地批复项下土地目前的权属状况、是否颁证情况”。该申请书于当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郭计山接收,并出具收到材料清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答复,自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至今已超过30个工作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原告书面公开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申请事项9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此致
临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9月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dd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女儿fffff由上诉人抚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存在出轨行为认定其有过错责任,就认定了和上诉人成长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与子女共同生活,进而剥夺了上诉人抚养权,其是非常荒谬和不合逻辑的。
基于先入为主的错误认知,一审判决以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为由,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能因此完全剥夺上诉人的抚养权,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做母亲的权利。《婚姻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一方因为有出轨行为而可以剥夺其对孩子的抚养权。被上诉人不惜一切手段和方法争夺抚养权、不让上诉人和孩子见面和联系。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母亲的保护和教育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全部采信了ddd的证词对上诉人的辩解完全没有采信。
四、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有优厚的抚养能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后就一起共同艰苦创业,经过两人共同十几年的艰苦创业才使得家庭经济逐渐好转,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实,另外,上诉人也担任公司的股东,同时拥有一套住房(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是上诉人单独所有,但上诉人同样具有优厚的抚养能力,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依法查明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抚养能力,从而剥夺了孩子的抚养权。
五、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拳打脚踢,性格脾气暴躁,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理由如下:
六、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认定上诉人改变了住所,对抚养孩子不利,其是先入为主的判断,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在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判决子女归被上诉人抚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三个子女自出生起均由上诉人照顾、教育上诉人全职照顾三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忙于生意,并时间和精力对三个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一方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应当优先考虑。且上诉人自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有其照顾,孩子没有离开过妈妈,妈妈更离不开孩子。
综上,一审判决片面听信被上诉人,在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在不考虑孩子未来的身心健康以及孩子离不开母亲的呵护和陪伴的前提下,完全剥夺上诉人的抚养权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将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