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声明,离婚时如何处理?

(一)夫妻双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该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还是赠与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能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如解除权、遗嘱、追认权、撤销、抵销、免除、选择权、优先购买权、放弃、抛弃等。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对方作出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

2、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3、如前所述,夫妻一方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并不是作出意思表示即能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需要一方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等行为,故夫妻一方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声明的行为为赠与行为。

4、夫妻间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的区别

4.1一般的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在赠与财产的请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4.2夫妻间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其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实务中大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单方离婚诉讼书范文,认为夫妻一方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该声明为夫妻财产约定,在房产变更登记前,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

(二)法院判例中对于单方出具放弃所有权声明的认定

1、婚内单方出具的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在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应结合该声明的背景判断该声明是否为婚内财产约定;有的法院认为在婚内单方声明放弃了房产所有权,该声明有效,声明人在离婚纠纷中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1:(2020)冀01民终428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2015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具《证明》的性质,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家里财产全归李某单独所有,我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永不反悔。王某2015.1.6。从上述内容上看,并未明确具体财产,应系王某对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某种承诺,被上诉人李某主张是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上诉人王某认为是出于挽救双方婚姻的目的,且当时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从形式上分析,该证明系王某单方出具,并非双方针对具体财产的约定或协议,关于婚内财产的约定,既已生效的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财产问题,在原告(李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屋,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B区8-1-1603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贷款购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待取得所有权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双方对另一套房产采取的是明确约定的方式,且时间是在王某出具上述证明之前,故本院认为将该证明认定为是双方对财产特别是诉争房产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再者,王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也明确对此证明提出了异议,审理法院也以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为由未予裁决。从时间上看,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而双方认可上述离婚案件被上诉人李某起诉的时间也是2015年1月,故本院以此认为王某主张该证明系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基此,原审认定该证明双方约定诉争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李某所有确有不当,本院不认为该证明系对诉争房产归李某所有的约定。被上诉人李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其以该证明为夫妻财产约定并主张该诉争房产为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2016)鲁0503民初464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河口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王某某、胡永江自愿放弃河口区商场街38号二幢2212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归刘军、杨某某按份共同所有。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足以证明该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质证意见:声明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孩子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能够更好地保障孩子的学习生活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学习生活需要,原告以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9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综合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的意愿及照顾子女的利益等方面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分割河口区商场街38号二幢2212号房屋,因其已经自愿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2、婚前单方出具的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实务中,男女双方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购房,一方明确放弃房屋所有权(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一方如无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购置房屋的意思表示,法院一般认定该房屋归产权登记方一人所有。考虑到婚后有共同还贷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而共同支付首付款的部分,如无证据证明对方支付的首付款是赠与性质,则产权登记方应当返还另一方出资的首付款。因此,在实务中,我们要建议当事人保留好共同出资的转账凭证以及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

案例:(2016)苏0591民初7766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就购买苏州房产时易某支出3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共同出资买房,但购买该房产时双方未登记结婚,婚后由签订合同一方即李某个人取得房产登记证书,被告并不认可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房产存在共同购置的意思表示,该套苏州房产应认定为李某婚前个人房产。李某主张原告对该房产的出资36万元系赠与,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也应由产权人李某予以返还。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申报了上述位于长沙、苏州的两套婚前房产,两套房产均有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于婚后进行了共同还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涉案两套房产均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登记一方应对对方进行相应补偿。

(三)总结

综上,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的,法院一般认为该声明为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有效,应按照该约定对房产的归属进行处置。笔者认为,该一刀切的做法不合理,对于夫妻间财产赠与,应考虑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间赠与,尤其是房产赠与,一般与夫妻对家庭的付出、情感等原因相关,带有身份附随性和组建家庭的目的性,与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产生、存续、消亡都密不可分,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适用特殊规则,夫妻赠与本质上仍属于赠与,不宜适用婚姻家庭法,但若赠与以婚姻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未结婚或离婚,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变更与撤销,赠与人仍可以在离婚时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

夫妻一方出具放弃房产所有权声明,离婚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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