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问题调查研究
2021年3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五周年,自实施至今,大众对“家庭暴力”的问题从未停止过讨论。尤其是近两年,从“拉姆案”到“女子不堪家庭暴力跳楼”再到“深圳男子遭家庭暴力申请人身保护令”案,“家庭暴力”一词频上热搜,在互联网上引起巨大舆论震荡,不断冲击着公众视野。就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由于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该类型案件不仅包含离婚诉求,也包含着受害者摆脱暴力的诉求,故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如何更好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一直在学术界有争议。本文就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的部分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一、家庭暴力受害群体及家庭暴力事实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受害群体,2018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的专题报告中显示,在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中,14.86%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在全国离婚纠纷涉及家庭暴力的一审审结案件中,有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笔者于2021年3月28日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选取“离婚纠纷”、“民事案由”、“河南省”、“2021年”、“基层法院”“判决书”进行搜索,共得到282条结果,其中,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遭受家庭暴力或殴打、经常辱骂的案件有111件,在这些案件中,99%的原告为女性。在生活中,当提到家庭暴力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受害者也是女性。但在今年3月份,“深圳男子遭家庭暴力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话题引起了大众对男性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典》实施后核发的第一份人身保护令。其实早在2018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调查数据就显示,有22.9%的女性和19.9%的男性曾遭受家庭暴力,这个比例非常接近,所以,在婚姻关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不区分性别。
家庭暴力作为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就较为关键,因为这直接影响着受害者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进而也影响到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关于何为家庭暴力,根据我国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规定,家庭暴力有两个构成要件:1、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2、以一定的方式实施了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做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早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故学者对于家庭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要看暴力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即以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无论是否造成伤害的后果,情节恶劣的均应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即以行为为依据进行认定。从审判实践来看,虽然2016年颁布实施了《反家庭暴力法》,但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依然采用的是结果认定,即不仅要看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还要看是否造成伤害后果,较为严格。
结合上文提到的111件案件看,其中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有17件,因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有2件:一件是(2020)豫1122民初2714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另一件是(2021)豫1624民初433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其余案件均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不准予离婚,这其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提到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有8件。就上述因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2件案件中,(2021)豫1624民初433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系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其曾在2020年3月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而判决不准予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的鉴定书作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另外一件(2020)豫1122民初2714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该案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曾喝药寻短见。后双方分居,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另写明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被打照片。由以上数据可知,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将家庭暴力行为和伤害后果结合作为认定家庭暴力标准,显然不利于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随着2021年1月1日“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及随之出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再有争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定义删除了,即取消了对伤害后果的限制。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不再对家庭暴力概念进行定义,主要是因为《反家庭暴力法》已对家庭暴力作出了定义,且随着家庭暴力形式的多样性,因家庭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一般人是很难识别和判断的,故若统一以伤害结果作为家庭暴力认定依据,将不利于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离婚诉讼案子,这是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重大体现。其中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无论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还是新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均未对家庭暴力的次数和频率作出限制。
二、家庭暴力举证形式及存在问题
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看,有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就涉家庭暴力离婚诉讼而言,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于家庭暴力举证形式,在审判实践中根据证明力由小到大常见的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其中关于书证,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从该法律规定可知,关于举证形式采用了列举法,非常有限,且均需由公安机关提供,虽然在该法律规定中有“等证据”这样的兜底条款,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少被运用,即使当事人提交了实施家庭暴力的照片或视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证人证言、行为人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等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多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采取多项证据结合的形式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
结合上述111件案件看,大多数案件的举证形式都是受害人的陈述,有2件案件除了受害人的陈述,还提交了其遭受家庭暴力后受伤的照片作为证据,有1件案件原告提交了离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这3件案件法院均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就其中两件因家庭暴力而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2021)豫1624民初433号案件对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认定除了原告的陈述,主要依据了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2020)豫1122民初2714号案件对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认定除了原告的陈述,主要依据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被打的照片。
虽然在上述的111件案件中,不能完全排除部分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将偶尔的推搡说成是家庭暴力,但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即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家庭暴力的家庭性、隐蔽性、突发性等特点,及家庭暴力认定严格的标准等原因,致使受害者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从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因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从新实施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就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承袭了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于因家庭暴力离婚的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已认定实施了家庭暴力; 2.提出离婚诉求并最终判决准予离婚; 3、提出该主张的一方需为无过错方;4、赔偿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在《婚姻法》实施期间,学界就一直持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故对家庭暴力采取了容忍的态度,但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夫妻虽然是一种
生活共同体,但就法理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因结婚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因结婚而丧失受侵权法保护的地位,更不因夫妻身份而享有夫妻间侵权责任豁免的待遇,故对涉及家庭暴力的完全可以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没有必要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单独设立损害赔偿制度。另外,部分学者也提到,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过错责任常常会互相推诿,很难认定谁是“真的过错方”,结合审判实践看,在离婚时真正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很少,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很少能够保护到受害者权益。对此,笔者结合上述的111件案件分析得出,在这111件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件仅有3件。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故对于家庭暴力,不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受害者可以以侵犯自己的人格权提起损害赔偿。但就离婚诉讼中,鲜少有受害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大部分受害方无意识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举证难,使得“真的过错方”认定难;3、当事人受“第一次不会判决准予离婚”的潜规则影响,但离婚诉求强烈,故放弃了该方面的诉求;4、为维系家庭关系的稳定审判实践中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四、涉家庭暴力离婚诉讼建议
1、明确家庭暴力认定标准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制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在审判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应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依据,不应将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认定的依据,重点关注行为实施及表现,同时,亦不应将家庭暴力实施的次数作为认定依据,但家庭暴力伤害后果及行为实施、表现应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充分发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职能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但从上述的111件裁判文书可知,法院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很少主动调取搜集证据。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在民事审判中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若法官过度的利用职权搜集证据,将不利于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但笔者认为,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取证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性等特点,及部分受害者对家庭暴力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在受到家庭暴力后并非立即起诉离婚或者保留证据,使得部分证据丢失且无法再次取证,故为查明并确定是否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或者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从而将法官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更好的融合,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涉家庭暴力离婚诉讼的特殊性,为更好的维护受害者权益,实现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一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此,有学者曾提出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笔者认为这样虽然可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也会增加部分原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滥用诉讼权利,不利于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在审判实践中应采用原、被告双方共同举证的形式,即受害者一方只需就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达到初步的证明标准,另一方就不存在家庭暴力进行证,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互动。
4、利用“离婚冷静期”契机,打破离婚诉讼“潜规则”
我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的规定,其中“离婚冷静期”是大众讨论最多、争议较大的话题。民政部对此也作出了说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只适用于协议离婚,对于有家暴情形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离婚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但即便如此,不少大众认为因家庭暴力到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就判决准予离婚的可能性很低,使得受害者很难摆脱家庭暴力。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受害者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选择自杀,例如在2019年9月26日,南京市发生一起命案,系丈夫将妻子残忍杀害。广州日报报道该案时写明,该女子曾在2018年8月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在大部分群众的认知中,诉讼离婚中存在着“第一次不会判决准予离婚”的潜规则。故对于涉家庭暴力离婚诉讼案件的审判,要借助“高婚冷静期”的实施,打破群众观念中“第一次不会判决准予高婚”的潜规则,充分体现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及《民法典》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理念,维护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5、充分落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主要是预防和惩治离婚诉讼中的过错方,虽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赋予了协议离婚的受害方在离婚后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受害方法律意识淡薄,故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行使其释明权,就主张受到家庭暴力的一方询问其是否要求损害赔偿,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6、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涉家庭暴力离婚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一项重要的突破就是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纳入该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0年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2169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但“遭家庭暴力跳楼”、“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自杀”等新闻层出不穷,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①、受害者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不了解;②、人身安全保护令证明标准过高。对此,笔者认为,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随立案通知书一并告知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法院可以联合村/居委会、妇联、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实施,使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其应有的对受害者的保护作用。
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已实施五年,但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并没有显著降低,如何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审判实践中真正得到保护、如何让离婚损害赔偿不再停留于纸面、如何打破离婚诉讼“潜规则”等,都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亟需解决的问题,也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实现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和法治效果的真正统一。
(供稿人:长村张法庭周雪平、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