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一审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令不准离婚。具体理由如下:

1、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离婚诉讼被告代理词

并于2011年登记结婚,完整地走过了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的过程,至今已两年有余,婚后原告在公司上班,被告居家料理家务,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相处一直较为融洽,而且原被告双方祖籍均为怀宁,双方家庭知根知底,原告在法庭上表示,结婚后被告的衣食住行都由其负担,而且亲力亲为,很难想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丈夫能做到这一点,以上情况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其后原告因受不住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中国传统女性特有的宽容、善良、质朴默默地承受着原告及其家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因为在被告的心中,婚姻不是儿戏,感情更不是儿戏,是要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非常负责任的很严肃的事情,不能说离就离。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拿走了电脑、被子就是准备离婚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现在在外居住,以上拿走的物品都是为其生活所需,从陪嫁6床被子但被告只拿走其中的两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2、从法律规定看,本案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四种情形: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综上所述,在夫妻生活中,有时争吵是正常的,但不应动辄就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前提,而是要通过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所以被告代理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以保障被告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原告当庭陈述自己有养老保险金以及3万元以上的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被告还有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脑桌、厨房用具等等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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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礼金及黄金首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有以下三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法定条件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述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显然本案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原告提交的所谓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因为原告当庭陈述2007年就已经上班了,而且原告居住地在合肥,并不在出具证明的村委会。

2、被告在出嫁时,按照风俗习惯,其父母放入了5万元人民币在陪嫁的箱子里作为“压箱钱”,原告也当庭承认了这5万元的存在,原被告争议的只是这5万元后续的使用方式及其实际去向,并不能改变被告陪嫁了5万元“压箱钱”的事实。

3、虽然给付彩礼这种风俗不予提倡,但是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实际上这种风俗习惯在我国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在现代社会中还仍然具有深厚的基础,属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既违背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了善良的民风民俗,违背了善良做人的基本准则,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

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本案中,原告在合肥的某集团公司上班,月收入较高,而被告为了料理家务,一直没有上班,原告为了标榜自己对家庭的贡献,也当庭陈述被告的所有生活来源都依赖原告的收入,如果骤然离婚,被告将马上陷入居无定所、食无所依的境地。请求法院考虑以上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经济扶助金,以解决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困难问题。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离婚后的实际生活需要,除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应另行判决原告给予被告以生活帮助。法律是幸福的守护者,是善良的最后一根救命草。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人民法院也一定能够排除一切干扰,依法办事,还弱势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丁国安律师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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