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 ---------------------------------------- -------------------------------------作者:日期:2014-08-30原告:蔡文祥,男,40岁,祖籍福建省晋江市,香港居民,现居住于香港北角合福路。被告:王立新,女,38岁,原籍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居住于香港九龙土瓜湾。原告蔡文祥(香港居民)和被告王立新于1980年11月按照民间习俗被介绍到婚礼仪式上。1981年,婚姻登记程序在福建晋江市完成。结婚后,双方关系仍然良好,他生了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这两个孩子与被告人一起在晋江佘井居住。 199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立新以与丈夫见面为由获准与两个孩子一起住在香港。原告和被告人在同居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引发纠纷,导致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据此,原告蔡文祥向晋江汇报。 1994年12月6日,纽约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关系不佳为由,裁定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立新离婚。崩溃了。
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其婚后与被告王立新关系正常,经常发生纠纷。在1994年,1的单独寿命为0个月。 1994年12月6日,他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裁定不允许离婚。判决后,两党仍然分开,夫妻没有和解的机会,他们的关系确实破裂了。因此,他们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人王立新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该诉讼不是普通的离婚案件。它涉及香港的重婚,可以在香港一起尝试。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和在香港的生活,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接受,根据香港法律解决这一问题更为实际;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拥有的大多数普通房屋和财产都在香港和澳门。香港的诉讼更为方便;现在已向香港法律援助署申请离婚,并已被法院接受任命。要求此案由香港法院接受。审判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王立新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现: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立新的结婚地点在福建省晋江市缔结,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法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王立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人王丽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声称:虽然双方的结婚地点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和他们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在香港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大量资产。其中一些在香港和澳门,香港法院已受理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香港法院将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蔡文祥认为:尽管双方的住所均在香港,但婚姻在福建晋江市缔结。根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地点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也位于香港。为了促进当事人的诉讼和以后的执行,该案应在当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可以确立上诉人王立新上诉的理由。原审裁定王立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是不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直接由当事方提起诉讼。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评注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的主权。该案的审判过程跨越了这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庭审过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在这种情况下,香港居民前往内地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此案已于4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并受理。 1984年(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内地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在香港居住的内地原婚之后接受离婚诉讼”的规定:“适用于其丈夫和丈夫同胞妻子都居住在香港和澳门,他们以前曾在大陆注册婚姻,现在有离婚诉讼,如果他们要求内地人民法院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内地人民法院提供原结婚登记或原户籍可以被接受。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的特别管辖权。原告蔡文祥和被告王立新的结婚地点在晋江缔结。两个婚生子女都是在晋江出生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及其子女都居住在香港,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情况,而且原告和被告都有1994年在晋江市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裁定不允许离婚,因此,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符合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立新提起了诉讼,被香港法院接受。不接受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管辖,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住所地与地方不符的,由人民法院管辖。习惯性居留权,在习惯性居所中,由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原告为被告的原则一般在本案管辖范围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规定了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判决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涉及香港居民的案件的管辖权,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则,有利于解决民事争端和相互尊重,充分谈判,无管辖权并促进争端解决。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立新在1997年8月12日有效期内提起了诉讼。在辩护中,他对大陆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尽管婚姻在福建晋江缔结,但双方派对及其子女已注册并居住在香港。被告应被所在地法院接受。在香港提起诉讼更为方便;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大多数普通房屋(30lawyer.com)和财产都位于香港和澳门之间,因此根据香港法律解决这些问题更为实际;他已向香港法律援助署申请离婚,并已提交当地法院任命。
要求此案由香港法院接受。本案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在香港和澳门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因此有利于公平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以及促进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判决的原则。从观点出发,此案应由香港地方法院管辖。可以确定被告王立新提出申诉的原因,应予以支持。此外,此案的当事方之一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香港法院审理此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在正在发生”不一致。因此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作出裁决:“此案是由当事双方直接向香港法院提出的”,这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一般适用原告对被告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对原告的原则。但是,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被告或原告的住所或惯常住所都是管辖权的联系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或被告的住所或惯常住所都不位于晋江市。因此,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该离婚诉讼没有管辖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结婚地点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例外,上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承认,缔结婚姻地点的法院可以在某些条件下对此类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
此例外情况意味着离婚案件中的双方都是香港和澳门的居民,但婚姻是在内地缔结的,对于双方而言,在香港和澳门确实很难离婚,而且双方双方返回内地并要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所在地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与以前的案件一样,大陆法院必须满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所有条件才能受理此类案件。只要不满足一个条件,大陆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也不应受理此类案件。离婚案的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在内地已婚。但是,其中一方没有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因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离婚案对内地法院没有特殊情况。一切具有管辖权的条件,大陆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虽然上例和本例所涉及的问题都不是新问题,但它们发生在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即香港回归祖国前后的案件,因此这类案件遇到了新的内容。 。香港回归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仍然需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预见,按照地区或个人原则,大陆法院在不受理之前将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条件来受理此类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的调整应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