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敏:为什么男人不能被强奸?一个文化的解释

今天关注一个男性被性侵的案件。先介绍一下案情:今年6月2日,江苏南京,小贾(化名)酒醉后在街头休息,碰到另外一个男的和他搭讪。此人把小贾带到一个长条椅上强行和他发生了性关系。小贾说对方身材比较高大,他自己心里害怕也不停反抗,酒醒之后报警,希望能够制裁嫌疑人。小贾没想到,男人还能被强奸。但让他更没有想到的可能是:在法律上,他根本没有被“强奸”,法律不认这个事,司法机关根本不能以强奸罪制裁侵害者。“被强奸”那是他自己认为的,他自己的一种主观认识,在法律上,男人不能被强奸。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强奸罪的受害主体或说是保护对象只能是女性,而不能是男性。这样的话,男性即使受到性侵害,在司法中也不能认定为强奸。

这是为什么呢?这个事如果从当代中国刑事立法史的角度来看,可能是立法者本身就认为这根本不是个事,或者这个不值得一提,甚至是不能提:一个大男人,怎么能够被强奸呢?

从立法上来看,刑事立法似乎刻意在规避这个问题。1997年之前的刑法体系当中,设有流氓罪以及类推定罪原则,这样刑法处理男性性侵害问题就很灵活,对于男性性侵害行为,法院可以直接定为流氓罪,或者比照强奸罪处理。但是,1997年刑法典的修正过程中,流氓罪作为口袋罪分解成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等罪名,又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男性性侵害行为成为一个法律空白。需要指出的一个背景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我国刑法学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刑法典修订是建立在比较扎实的“比较法律研究”的基础之上的。什么意思呢?在1997年的时候,西方国家甚至港台地区关于男性受侵害的法律规制问题,大陆刑法学界已经非常清楚,比如定强奸罪、鸡奸罪,但最终这个问题却被搁置,这说明当时的立法者有可能是刻意搁置了这个问题。

刑法典搁置男性性侵害问题,但是社会生活中却屡屡发生此类案件。于是,法制新闻记者很快就发现,司法实践中竟然还有此类趣闻:男人被强奸,警察干瞪眼!所以,在1997年之后,我们经常会在法制类节目当中看到有男性被性侵害,但是警察却草草处理了事的报道。其实,这不是警察不想处理,而确实是“没办法”处理这种事: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公权力超越权限制裁法律之外的“违法行为”。后来又有全国人大代表数次提出相关议案,想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我们国家的刑法典从1997年到2015年,期间一共通过九次刑法修正案,直到2015第九次修正案,把强制猥亵妇女的保护对象扩大为“他人”,才把男人受性侵害的情形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是,即使如此,立法者至今不肯承认男人被鸡奸了心里,男性遭受性侵害是强奸,那叫做“猥亵”,也就是说,男人怎么能被“强奸”呢?

从深层次来看,刑法搁置男性性侵害问题,可能是我们这个社会男权思想的一个影子。中国社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除了摩梭人一个例外,全都是男性主导的。虽然提倡男女平等,但那只是一个政治姿态、一个法律上的宣示,是应然意义上的。在实际的社会运作当中,在人们的思想深处,这个社会的主导依然是男权的。男权从来不是一种“主义”,“女权”才是。因为男权是一种事实,不需要提倡。男人遭受强奸这个事,在男权者看来,是不可以接受的。我们知道,人类的思想是通过语言文字来表达的,所以,通过文字就可以反窥文字背后的思想。从汉字构字法来看,“奸”这个字本身就把男人排除在外。可见,在古人思想当中,男人被强奸就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要不然,完全可以把“奸”左侧的“女”字换成“人”字。男人被强奸这个事在现实中可能发生,但是就不要提了,甚至连造字、造词都没必要。因此,中国文化里面,表达男人被强奸这个事从语言上来说就是一个矛盾。从古人造字、造词刻意规避男性,到现代人立法刻意搁置男性性侵害议题,我觉得,其内在的思想理路是一致的。男人被强奸,是一种令人羞于启齿的事情,承认男性可以被强奸,其实是对男权社会的一种侵蚀、乃至一种颠覆。这个事最好别提,这个议题最好也不要设置,更不要讨论。

所以,男性遭受性侵害不叫强奸而叫做猥亵,表面上看是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实则是男权文化的一个表征。男性遭受性侵害的案例发生的虽然少,但是毕竟还是时有发生。这类受害者虽然是少数,但是这少数男人的性权利也是需要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九修正案通过扩大受侵害对象,把男性受侵害的情形纳入其中,并且像小贾这种当街受侵害的情形属于加重情节。通过这种变通的处理方式,男性性侵害的案件就可以进入司法当中,性侵者就会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司法制裁,而此类话题也不再是躲在角落里面见不得阳光的幽魂,从而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一个议题。这一方面表明立法者态度的转变,促进了我国法律文化的宽容度,另一方面对于促进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是个好事。

不其山人

2020年6月11日

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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