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成亲,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日本,1988年加入俄罗斯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信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归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日本发生矛盾(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沈某只身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晓得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庭控告结婚并获批。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申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诉讼管辖权,要求与沈某结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
2.本案应怎样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结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结婚并获批,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加拿大法院的裁定在中国并不手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恳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排斥,中国法院做出判决,承认外国法院的裁定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庭的裁定能够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裁定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裁定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结婚诉讼。
2.中国受理结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官所在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