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原始记录,是制做裁判文书的重要根据,是检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重要根据,也是上诉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强化审判监督、检查办案质量和执法情况、总结审判经验教训的宝贵资料。庭审笔录制做的规范与否,不仅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公平裁定,而且也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为此,我院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上将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评查重点。
此次共抽检了各刑事审判业务庭(民事、经济及各法院)的案件审判案卷35卷,有庭审口供的32卷,3卷胜诉。总得来讲,庭审口供的质量比先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依然存在许多问题甚至是严重缺陷,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庭审环节混乱或缺损
《民诉法》规定的庭审程序(步骤)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调解)、宣判。从评查情况看,普通程序案件的庭审口供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庭审程序混乱及用语不规范,如:在法院调查阶段,当事人却早已在发表诉讼恳求是否合法的辩论意见了,而在法院辩论阶段,当事人又在宣读证人证词,并且没有找到审判人员恢复法院调查的记载;有的口供在辩论完了就聆讯了;而简易程序庭审口供的问题较多,除程序混乱以外,还存在程序缺损的问题,如缺乏最后陈述、法庭辩论等,有份口供在法院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存在异议,但在法院调查结束后,记录“审: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法庭调查及法院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便开始最后陈述了;有的甚至是以被告的最后陈述作为口供的扫尾;有某些庭审笔录甚至看不出庭审程序。分析缘由,或许是审判人员觉得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自然就可以简化程序了。这个观念是对简易程序的误会,《民诉法》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区别的规定只是:1、简易形式拘押当事人;2、无须张贴开庭公告;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无须根据第124、127条的次序进行(即先上诉后被告的次序);4、独任审判。除此之外和普通程序的要求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调解)、宣判”一环也不能市。最高人民法院在93年11月曾施行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步骤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因简易而简短,笔者觉得提升审判效率不能靠简化庭审来实现,而司法公平却必须借助一定的内容和方式来作为载体。简易程序的庭审也是人民法院庄重的审判活动,因此也应当做到程序完整、有序。
二、记录不规范。
1、简称不规范。在评查中发觉,笔录中对审判人员有简称“审”、“问”、“?”的;对多名被告的简称为“被1”、“被2”或者全部用“被”或者直接用“王”、“李”的;原告和上诉代理人均简称“原”的等等,导致发言者和所说的内容难以一一对应,使查阅者无所适从。
2、用语不规范。如出现“现在聆讯,等候裁定”或“原告先说”;有的在最后陈述后仍未公审,审判人员就宣布“闭庭”了;在交代原告权力的时侯,出现“在口头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再审”等文字;
3、漏记或记录不全。或许因为当事人发言速率较快,书记员一时记录不出来,笔录出现空缺,事后未及时补上;有的当庭公审后,却没有交代原告权;有的口供过分简化,在一件抚养案件中,审判人员问“原告有没有补充诉讼恳求?”回答是:“有,承包田1亩”,使人读了也不晓得补充诉讼恳求究竟是哪些;对于有多份借据或证词的,只记录“出示收据一份”或“宣读证人***证词”,没有记载该份材料的特点,过于简化,不明晰究竟出示或宣读的哪一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人员直接就开始寻问证人,笔录中没有反映出拘押证人、核对身分、宣告权力义务等内容,甚至会给人一种证人就在法院出席旁听的觉得;有多次开庭的,但每次都接着先前的口供记,没有使用新的开庭口供规范用纸;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庭审口供中没有经过采信的的证据;有的案件简易程序早已进行完毕,后转为普通程序,却没有重新开庭寻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是否有新的证据或辩论意见,从而造成程序违规;
4、要件不全。有的口供中对代理人的代理词进行省略“宣读代理词(略)”,但卷内却没有代理词;有的口供后没有审判人员签名,甚至还有非本案审判人员在口供上签名的,也有发觉签名错了又涂改的,以及审判人员的签名和当事人的签名混在一起,很不严肃。
5、字迹潦草、涂改较多。有些口供字迹太潦草,辨认上去太困难;有的口供有很多涂改的地方,满纸红手印;仍然有大量的自审自记的现象,不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三、笔录中无法充分反映出新的庭审形式
最高法庭中对庭审形式的变革做出了规定,但我院的庭审口供中对此的彰显不显著。笔者曾旁听了一些案件的开庭审理,发现缘由为:1、审判人员一直延用旧的庭审模式;2、审判人员以新的庭审模式审理案件,但书记员却没有在口供中给以反映下来。评查中发觉,有的口供无法记载审判人员对庭审活动的引导;除了某些口供外,几乎都没有记载审判人员对争议事实的归纳;有的口供没有对事实、证据进行认定,甚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也没有当庭认定;有的口供有认定,但就一句话“对**证据,本院给以认定”,但却没有说明认定的理由;
另外,我院缺席审判的庭审笔录问题较多,如:因当事人未出庭,审判人员便省略去法院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调查结束后,就聆讯了,甚至还在法院调查结束后,笔录里明晰记载“因为被告缺席,其舍弃了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力,应该自行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公审日期另行通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缺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对审判人员庭审步骤的要求和对席审判是一样的,同样应当在法院上对案件事实、证据、诉讼恳求等进行审理、确认。被告未出庭也不影响上诉发表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的权力,只是在被告发言时标明缺席而已。在某种意义上讲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由于没有被告的诉权和指责,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原告的恳求、提供的证据等更要严格审查。评查中发觉有一件被告缺席的债权案件,除宣布权力义务以外,整个口供就不到一页,几乎全是“略”、“没有”,“未出庭”等字样,结果在评查中发觉,有一份定案的证据只是在一张早已加盖“现金收讫”的收据上右上角写了“已付**元,尚欠**元”的字样,没有落款,没有签名,开庭口供上上诉也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说明,我们不知道审判人员是如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起来确认这份证据的。
上述问题有的看起来虽然微不足道,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同时也或许和案件任务重、审判员书记员人手不足等客观诱因有关。但这种问题却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平,涉及到庭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规范的问题,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人员对庭审笔录缺少应有的注重。笔者通过了解发觉,部分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的观念一直延用老的审判思维方法,案件到主办人手上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通过对附卷的证据进行初审之后便在脑子中产生了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定,有的甚至在开庭前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了一个大约的方向,似乎觉得庭审只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必经“过场”而已,有的审判人员在起草裁判文书的时侯,甚至根本不查阅庭审口供,从而造成庭审口供变得无足轻重了。
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最终是彰显在庭审口供中的。庭审口供其实是书记员制做的,但其质量的高低是与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工作密不可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对此应当具备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只有审判人员对庭审的规范化操作加上书记员的认真记录,才能制做出一份高质量的庭审口供。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熟悉庭审程序、步骤环节,提高对审判形式变革精神的掌握,同时要有对庭审突发情形的处理协调能力,庭审语言要严谨规范;书记员要有至少的记录速率、记录技巧,同样要熟悉各类庭审程序,对案情、证据以及个案中的特殊语汇要预先了解。庭审中,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还应当互相配合,如:对当事人的短篇且零乱的陈述,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归纳总结,便于书记员记录其要点;对于一些关键陈述如日期、数据、承认与否等,审判人员应当重复发问,以避免书记员误记。书记员在记录时发觉审判人员在审判环节、步骤、用语等方面有暇疵或缺陷时(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该通过适当的方法给以提醒或则在口供上给以补正。
下面就我院庭审口供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规范化建议,仅供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参考。
一、庭审口供的首部。
1、一般应当使用彩印的开庭口供用纸,“案由、开庭日期、地点、次数、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等应确切填写,不应疏漏。核对当事人身分情况时,应注意初审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要素。当事人申请申请回避的,应宣布聆讯后再作决定。
2、要注意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简称应当规范统一,笔者建议:审判人员一律简称“审”,而不要使用“问”或“?”,普通程序的案件,合议庭其它成员有语言或行为的,可以在“审”后加其姓,以便区别。原告简称“原”,有代理人的简称“原代”,有两名代理人的可在“原代”后加姓;有多名上诉的,应该在“原”后加姓或法人的简称(该简称应当在核实当事人时给以标明);对于被告人的简称原则同上;有多名证人的,可在“证人”后加其姓名;
二、庭审口供正文部份。
1、法庭调查:
A、宣读起诉状时,有书面诉状的,可以记录为“略,详见卷内材料”,但应当简略记录其诉讼恳求要点,询问其是否变更补充,最后给以固化。同样宣读答辩状的内容可以“略,详见卷内材料”,也应当简略记录其答辩要点。
B、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审判人员应当对事实争议点进行归纳,明确双方当事人须要举证的事实范围;如果早已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确认的,审判人员可以宣读早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证据清单,宣布对上述事实给以确认并不再进行法院调查。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其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审判员觉得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可以阻止当事人的举证)。书记员应当将上述内容记录在案。书记员在记录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时(特别是同类证据较多时),应记载明该证据的特点,如:“出示***于**日期开具的金额为**元的收据一份(原件还是复制件)”或“宣读证人**于**日期开具的书面供词”,必要时可对同类证据进行编号,记录为“现在出示**号证据(略,详见卷内材料)”。对于书证、物证应该交对方鉴别,可在口供中记载为“交被告(原告)辨认”,并如实记录对方对该证据的异议。
审判人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异议不创立的证据当庭进行确认,并由书记员计入口供,如:“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给以确认”;异议创立的应当简略说明理由,并计入口供,如:“审:因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与其进行核实,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方也无法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如当庭不能确认的,可记录为:“对**证据待聆讯合议后再给以认定。”在采信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可能会发表辩论意见,该辩论意见属于法院调查范围,书记员可做简略记录。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调查阶段开始对案件的诉讼恳求进行辩论的,审判长应当给以劝阻,并告知待法院辩论时在发表辩论意见,书记员可不计入口供。
C、对于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在庭外候审,不得旁听。在拘押证人出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证人身分,并告知证人的权力和义务,签署“证人具结保证书”做为庭审口供的附件,书记员应该在口供中彰显上述环节。证人作证时,先由当事人寻问证人,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寻问证人,审判人员觉得有必要时,也可以寻问证人。证人作证完毕后,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其退出审判庭,在外等候审读证人证词,不能旁听庭审。
D、证据采信完毕后,审判人员应当寻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确认没有新的证据后,审判人员应当对法院调查进行简略的总结和归纳(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对于可以当庭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给以确认,书记员应当对上述寻问和总结计入口供。如果涉及本案定案的事实须要重新取证或鉴别以及审判人员准予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应该宣布聆讯。无需到庭的,在补充的证据或则重新进行鉴别、勘验的推论得出后,必须再度开庭恢复到法院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到庭。
2、法庭辩论。
A、法庭辩论前,审判人员应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第一轮辩论时,当事人(代理人)如有书面意见的,可以记录为“宣读代理词(略,详见卷内材料)”,但应当简略记录辩论要点。对于当事人措辞过急或与本案无关及重复的辩论意见,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阻止;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如发生上述情况,书记员不计入口供。
B、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或当事人觉得(经审判人员许可)有新的事实须要查证的,应该宣布“法庭辩论暂停,恢复法院调查”,书记员应当计入口供。核实完毕后,应该宣布“法庭调查完毕,恢复法院辩论”,并计入口供,避免将调查和辩论混淆。
C、在法院辩论结束前,审判人员应当寻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确认没有之后,方可步入调处或最后陈述,书记员应当将该寻问及当事人的回答计入口供。
D、婚姻案件在法院辩论结束及最后陈述后,必须步入调处程序,笔录中可叙述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处。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调解可以聆讯进行,也可以直接在法院上进行调处。达成结婚合同的,将合同计入口供,并由书记员进行宣读。协议内容应当齐全,包括:离婚、子女赡养、财产(债务)分割,要标明诉讼费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在阅读合同后应当签订:“同意以上合同。姓名、日期”加盖指印。在口供的尾部,应该作如下记录:“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已经达成结婚合同,民事调解书将在*日内向大家送达,调解书送达前,婚姻关系仍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不得离婚。现在宣布闭庭。”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毁约的,应该及时公审,不必再开庭。如果经调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抗诉的,可在口供中记录该口头申请,在经审查后做出口头判决,裁定中应当引用法条,并确定诉讼费的负担,裁定完毕后审判人员宣布闭庭;如果经调处达不成合同,应该记录为:“经调处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现在宣布聆讯。”也可以当庭公审。
3、最后陈述。书记员应当用简短的文字记录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三、庭审笔录的尾部
1、当庭公审的。
A、简易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当庭公审,但不能仅仅宣布裁定的主文,而应当以谶语的方式总结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定案的证据)及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的支持与否,并说明认定的理由。对此书记员应当做详尽记录。审判人员引述法律条文要确切、规范,原则上应当精确到条款项。在宣布裁定时,书记员应当宣布全体起立;在裁定主文后,应该确定诉讼费的承当,以及原告权力的交待,规范的记录应当是:“以上是本案的口头裁定,书面裁定将在三日外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再审,书面原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是婚姻案件,还应当附加说明“上诉期期满前,本裁定仍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双方当事人不得离婚。”然后审判人员宣布“今天的庭审活动到此结束,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核实口供。现在宣布闭庭。”书记员应当计入口供。这里应当非常注意,口头裁定中的裁定主文、事实证据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恳求及抨击意见的支持与否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文应当和书面裁定的内容一致,不能前后矛盾!
B、普通程序。当庭公审的,在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宣布:“现在聆讯**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合议后,审判长宣布:“现在复庭,本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合议后,对以下证据给以确认。。。。”总结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定案的证据)及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的支持与否,并说明认定的理由。对此书记员应当做详尽记录。其他注意事项同简易程序。
另外,如果是婚姻案件,审判人员还应当宣布“上诉期期满前,本裁定仍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双方当事人不得离婚”并计入口供。
2、定期公审。
定期公审的,在最后陈述结束后,由审判人员宣布:“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宣布聆讯,(合议庭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评议,)宣判日期另行通知(确定日期的可以当庭宣布)。休庭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核实口供。”注意,这里不能使用“闭庭”,因为庭审活动仍未结束,所以只能是“休庭”。
3、当事人核实口供。
从调查的情况看,我院庭审口供中当事人补正口供均是直接在其觉得错漏的地方进行更改,造成大量的涂改和黑疤和指印,影响了庭审口供的整洁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为此,笔者建议,当事人申请补正口供的,应该在口供的最后由其自行标明,而不要在口供中进行更改,这样既可以保持整洁和口供的原样,也能反映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目了然。
4、签名。核对完毕后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在口供上签名,是对庭审笔录的确认。现在我院的口供中,当事人通常只是签上姓名和日期,为规范起见,建议当事人签订“以上记录无误。姓名、日期”。原、被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分开签名。对于不认字的当事人,书记员应当为其宣读口供的主要、关键文字等,并在口供记载“以上记录经宣读”,当事人签订“以上记录我听后无误。姓名、日期”,并加盖指印。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应当与当事人的签名分开,不能混签。(建议审判人员在口供的最后签名)为了确保庭审口供的完整,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口供的页码处加盖指印。当前,我院的口供中审判人员的签名通常是在归档时才使审判人员补签,所以出现了误签的现象,这是挺不严肃的,建议能在庭审结束时及时签名,或补签时认真核实。
4、宣判口供。
定期公审的,必须制做公审口供作为庭审笔录的组成部分。要求使用彩印的公审口供用纸,同样“案由、宣判日期、地点、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均应确切填写。判决书内容可以省略:“宣读*****(字号)民事判决书,略,详见卷内文书。”,还应简略记录当事人对裁定的意见。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当宣布“闭庭”。然后由当事人进行核实后签名、宣判人员、书记员签名。
四、缺席审理的庭审笔录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庭审的环节和步骤均不能省略,笔录的要求和对席审判是一致的。在核实当事人时,应该在未出庭的被告自然状况后加以说明,可以叙述为:“被告经本院传票拘押,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但有书面答辩状的,可由审判员代为宣读,并计入口供。没有书面答辩的,应该记录:“被:缺席。”缺席审理中,审判人员就事实、证据的谜团寻问上诉的,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在上诉全部出示证据后,审判人员可以宣布:“因被告缺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或者记录为“被:缺席”。但不能记录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因为被告“未出庭”和“到庭后对证据不予指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审判人员不能因被告的缺席而径直确认对方提供的证据,而应当严格依照证据的“三性”来确认其证明力。缺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同样应当说明理由并计入口供,法庭辩论可以只进行一轮即可,即由上诉向法院陈述其恳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被告的辩论意见及最后陈述均可记录为“缺席”,但不能省略。
当事人经传票拘押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出席公审的,可以缺席公审,制作一次公审口供即可;经法庭准予分别公审的,应该制做两次公审口供。审判人员应当对先公审的当事人说明法律文书的生效期应当以最后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估算。
五、其它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法庭用语应当规范。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笔录中的审判人员的语言文字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尽量避免记录为口语,如评查中发觉的“等候裁定”应为“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原告先说”应为“现由上诉发表辩论意见”;“休庭”是指庭审仍未终结,需要暂停,如最后陈述完毕聆讯合议。而“闭庭”是指整个庭审程序的终结,只有公审后才会使用。“退庭”是指某次或全部庭审的结束,审判人员或当事人退出法院,三者不能互换;
2、繁简应当得当,前后衔接协调。对于当事人的短篇陈述可以简化成要点进行记录,但要掌握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中心;对审判人员的庭审程序转换、对证据的认定、对争议的归纳以及谶语等应当进行详尽记录,因为这种内容涉及庭审的程序合法和书面裁定的制做;对当事人之间、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问”与“答”要注意前后衔接,避免记录中出现“答非所问”的记载。另外,对于因为时间紧而没有及时记录出来而留下的空白,庭审结束后要及时给以弥补,避免出现“天窗”。
3、注意对突发事件的记录。庭审口供应当如实的反映整个庭审过程,包括突发事件,如当事人哄闹法院、旁听人员严重违背法院纪律,扰乱法院秩序的风波。在评查中就发觉一些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口角,甚至造成庭审中断的情形,但在庭审口供中却“风平浪静”。虽然这种风波发生不多,但书记员应当忠实地记录在案。事件发生时,除须要协同审判人员及时处理风波外,书记员应当固守岗位,冷静记录突发事件的过程,留下原始记载,以便之后对风波的处理。
4、字迹工整、清晰。庭审口供字迹的工整,一来可以使查阅者不会出现歧义和误解;二来也能反映出口供的严肃性。在笔记本记录普及前,书记员手写口供都会常年存在,希望各书记员和承当书记员工作的审判人员注意这个问题。
5、尽量避开自审自记。自审自记是最高法庭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文严禁的,外省法庭早已出现因自审自记而造成案件被发回再审的案例,在我院信访接待中,来访者对此有反映。由于书记员的严重欠缺,加上案件任务重,书记员调配不过来,使我院非常是法院的庭审口供自审自记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随着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的建立,这一问题将得到解决,但在人员配置到位前,建议各业务庭注意人员的协调,在不违背《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临时承当书记员的记录工作,尽量避开显著的自审自记现象的发生。
此外,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还应当注意对庭审形式变革包括对庭审结口供制做方面的调查研究,如对庭审的目的、庭审环节的科学设置、简易程序的规范以及缺席判决庭审程序的操作等大胆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建议,而毋须受现行规定的阻碍。
(作者单位:温江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