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 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对夫妇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失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给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方式约定的,或以口头方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妇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承继、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利润;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务;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转业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妇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军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返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前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份,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离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赃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后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责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妇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妇共同财产无法确定的,主张权力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难以查实的,按夫妇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须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距。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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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一方以夫妇共同财产与别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关于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与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妇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与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妇共同经营的当初无利润的种植、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予以合理分割或溢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后一方所有的房子进行过整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份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子所有权人溢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改建的,扩建部份的房子应按夫妇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妇共有的房子,应按照双方住房情况和照料扶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与相当于该房子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料男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子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结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长住的,经查实可据情给以支持,但通常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子产权的一方可给与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仍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妇共同财产时,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以适当的照料。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共同生活中自然损毁、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妇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该以夫妇共同财产偿付。下列债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权,但以逃避债权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捐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权。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权。

(4)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权。

18、婚前一方欠款购置的房子等赃物已转化为夫妇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赃物欠款所负债权,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赃物,离婚时,如离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赃物导致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对取得赃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予无法认定的,可按赠予处理。

20、离婚时夫妇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结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无法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终止结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结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妇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给以少分或不分。

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妇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份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溢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妇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妇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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