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时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控告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入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北京法院离婚诉讼单图片(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由上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时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上诉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分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则宣告失联的人提起的有关身分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胜诉结婚的案件,由上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胜诉结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常常居住地的,由上诉胜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结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上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则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注:涉及军人的结婚案件,都是由地方法庭来审理的,而非军事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