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大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大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别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妇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恳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控告。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则孙辈扶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根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控告。
第五条 当事人恳求退还根据风俗给付的聘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给以支持:
(一)双方未申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代办离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结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根据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申领结婚登记而以夫妇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结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细则》公布施行曾经,男女双方早已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细则》公布施行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其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申领结婚登记而以夫妇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分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申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严禁离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恳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早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恳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抗诉的,不予允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处,应当依法做出裁定。
涉及财产分割和孙辈扶养的,可以调处。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做调解书;未达成调处合同的,应当一并做出裁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结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结婚和恳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结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恳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做出裁定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则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则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恳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上诉,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席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恳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
当事人以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消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则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引起损害为恐吓,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离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恳求撤消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则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恳求撤消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则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恳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则撤消婚姻的,应当缴获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出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 条被确认无效或则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私自终止妊娠侵害其生育权为由恳求损害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爱情确已断裂,一方恳求结婚的,人民法院经调处无效,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利润”,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则早已明晰可以取得的财产性利润。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沙参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利润;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则应该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社保;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则应该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前形成的利润,除质权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后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订购的房子,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夫妇共同所有的房子,第三人善意订购、支付合理对价并已申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子导致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恳求赔付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该认定为对自己孙辈个人的赠予,但父亲明晰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晰的,按照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死伤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妇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妇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或则共有,赠与方在赠予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消赠予,另一方恳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后所负个人债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才能证明所负债权用于婚前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勾结,虚构债权,第三人主张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场、吸毒等违规犯罪活动中所负债权,第三人主张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则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裁定、调解书早已对夫妇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力。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当偿还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根据离婚协议或则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当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则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当偿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晓得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孙辈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则母向人民法院控告恳求证实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给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证实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组建。
父或则母以及成年孙辈控告恳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给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组建。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孙辈应视为婚生孙辈,父母孙辈间的权力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小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失去、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诱因而未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孙辈,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孙辈”。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孙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则一方拒不履行扶养孙辈义务,未成年子女或则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孙辈恳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结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孙辈扶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孙辈,按照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述情形之一,父亲恳求直接扶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患或则其他严重疾患,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而母亲要求孙辈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缘由,子女确不宜随父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妈妈双方合同不满两周岁孙辈由母亲直接扶养,并对孙辈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孙辈,父母均要求直接扶养,一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节育放疗或则因其他缘由失去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孙辈健康成长显著不利;
(三)无其他孙辈,而另一方有其他孙辈;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孙辈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患或则其他严重疾患,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孙辈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孙辈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妈妈扶养孙辈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扶养孙辈,但孙辈单独随祖父母或则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则外祖父母要求而且有能力帮助孙辈照料儿子女或则女儿孙辈的,可以作为父或则母直接扶养孙辈的优先条件给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孙辈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合同轮流直接扶养孙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按照孙辈的实际须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通常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孙辈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升,但通常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初总收入或则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列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升或则增加上述比列。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妈妈一方无经济收入或则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赃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妈妈双方可以合同由一方直接扶养孙辈并由直接扶养方负担孙辈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扶养方的扶养能力显著不能保障孙辈所需费用,影响孙辈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时限,一般至孙辈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通常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丈夫结婚或则继母与继子结婚时,对曾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则父亲不同意继续扶养的,仍应由生父或则继母扶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孙辈扶养关系的,或者孙辈要求降低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孙辈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孙辈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病症或则因伤残无力继续扶养孙辈;
(二)与孙辈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强奸孙辈行为,或者其与孙辈共同生活对孙辈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孙辈,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扶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须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亲双方合同变更孙辈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述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则母降低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重病、上学,实际须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该降低。
第五十九条父亲不得因孙辈变更姓氏而拒付孙辈抚养费。父或则母私自将孙辈姓氏改为丈夫或父亲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当限期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结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赡养孙辈的,可以先行判决暂由一方赡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则妨碍别人履行生效裁定、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孙辈扶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则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举措。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消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结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结婚”情形的,不应该因当事人有过失而裁定不准结婚。
第六十四条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失造成夫妇爱情断裂的情形给以判别。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结婚裁定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视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裁定、裁定或则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恳求终止探视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须要终止探视的,依法做出判决;中止探视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恳求书面通知其恢复看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孙辈、直接扶养孙辈的父或则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孙辈负担扶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探视的恳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则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押、罚款等强制举措,但是不能对孙辈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则到人民法院调处结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权处理合同,如果双方结婚未成,一方在结婚诉讼中毁约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财产以及债权处理合同没有生效,并按照实际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
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署的结婚合同中关于财产以及债权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结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七十条夫妇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毁约,请求撤消财产分割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觉签署财产分割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涉及分割领取到军人名下的退伍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除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妇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领取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支出按具体期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期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参军时实际年纪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妇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则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目按比列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妇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份或则全部出售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晰表示舍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出售份额和出售价钱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出售,但乐意以同等条件订购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售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出售,也不乐意以同等条件订购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出售,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申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妇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妇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则部份出售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出售,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出售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出售,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清偿或则缩减部份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出售,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清偿或则缩减部份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出售,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妇以一方名义投资筹建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妇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乐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申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妇共同财产中的房子价值及归属未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子所有权而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允许;
(二)一方主张房子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子做出评估,取得房子所有权的一方应该给以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子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子,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结婚时双方对仍未取得所有权或则仍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子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裁定房子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裁定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子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妇一方婚后签署不动产买卖协议,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建行按揭,婚后用夫妇共同财产还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合同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按揭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权。双方婚前共同还款支付的货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份,离婚时应按照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妇共同财产出资订购以一方家长名义出席房改的房子,登记在一方家长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根据夫妇共同财产对该房子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子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务处理。
第八十条结婚时夫妇一方仍未退职、不符合发放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恳求根据夫妇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妇共同财产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帐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收取部份及月息作为夫妇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承继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仍未实际分割,起诉结婚时另一方恳求分割的离婚诉讼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控告。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签订欠款合同,以夫妇共同财产出卖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则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妇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根据欠款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妇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控告恳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结婚时未涉及的夫妇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给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度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发觉之日起估算。
第八十五条夫妇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则夫妇共同财产采取保全举措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举措可能导致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付”,包括物质损害赔付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付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当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付责任的主体,为结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失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结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付恳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控告结婚而单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付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结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力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分辨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失方作为上诉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付恳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失方作为被告的结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结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付恳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失方作为被告的结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付恳求(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调处;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控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付恳求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早已明晰表示舍弃该项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夫妇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失情形,一方或则双方向对方提出结婚损害赔付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