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专门对离婚诉讼代理问题作了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在特殊情况下无法出庭,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参与庭审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暂且不论何谓“特殊情况”,仅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来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于“应出庭”而未出庭的当事人,并未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以致于在实践中,不可避免产生下列两个问题:
(一) 原告(能表达意志)应出庭而未出庭,只有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是否按撤诉处理?
(二) 被告(无特殊情况)应出庭而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能否代为出庭参与诉讼?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本作者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人身属性,但是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所获得的出庭参与庭审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要求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主要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财产、债务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情。诉讼代理人作为局外人,虽不能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都了如指掌,但代理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以及当事人的意见都有所了解,允许其出庭参与诉讼,显然有利于查明事实。该立法意图是鼓励当事人参与庭审,而非限制诉讼代理人出庭。因此,允许诉讼代理人出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第二,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看,虽然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相牵连离婚诉讼代理人,但是除身份关系外,诸如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等并不属于身份关系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毫无疑问,诉讼代理人有权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发表意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夫妻夫妻感情的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举证、质证、辩论,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因此,代理诉讼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身份代理。
第三,从现行的司法解释来看,法律并非禁止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因此,张哥认为,委托代理人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代表当事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均表明同意离婚,仅就其他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调解离婚,也未尝不可。
第四、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草率的按照撤诉处理,完全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大家都知道,从民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到文书送达,再到经过一定的举证时限最后到开庭日期,期间不论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为之付出了成本。在一切都准备就绪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没出庭,就按撤诉处理,之前的一切努力可谓白费工夫。
张哥认为,原告未到庭,从根本上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即使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到庭,导致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清,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相对于径直按撤诉处理较好。至少经过这样一次庭审,可以对该案的相关情况有初步的了解,为今后第二次再次处理做好铺垫。因此,诉讼代理人出庭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虽然在离婚案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一般情况应当出庭,但在当事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其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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