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炳坤,男,57岁,住惠州市北门直街七巷7号。
诉讼代理人:黄碧媚,女,54岁,是上诉人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信典当行,住所地:惠州市鹅岭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凌育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勇、李锦亮,分别是该典当行的副总经理和业务经理。
上诉人黎炳坤因典当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1999)惠城法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 6月25日受理后,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炳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碧媚,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诉讼代理人罗勇、李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12日,上诉人以自有的房产为典物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3年3月12 日至1993年6月12日,每月利息及保管服务费按2.5%计付。当天,被上诉人扣除利息1.5万元、保管服务费1800元,实际只付给上诉人18.32 万元。199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下称华侨公司)口头商定,用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贷款20万元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再贷款 20万元转借给华侨公司,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由华侨公司将上诉人原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20万元和1993年6月10日由上诉人再次贷款转借给华侨公司的 20万元,合共40万元及利息一起偿还给被上诉人惠信典当行,并由华侨公司负责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取回交给上诉人。1994年10月 18日,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惠州市北门直街七巷7号楼房四层共232.07平方米(粤房字第2279010号)作为典当物,典当金额为569158元,手续费、保险费、典当金利息及保管费按月利率3%计收,典当期限为2个月,从 1994年10月18日至1994年12月16日止,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典当金,手续费、保管费、利息及保险费赎回当物;若乙方不按期还款赎回当物时,甲方有权依照典当行规定作为“死当”处理拍卖;房产拍卖,典当行可按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合同签字等证件到房管部门进行办理过户手续等条款。
签订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出具“收到惠信典当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69158元”的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原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仍留在被上诉人处。1995年2月25日华侨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上诉人于1993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该公司负责归还。后因华侨公司未还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侨公司还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惠城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仍欠被上诉人的30万元及利息由华侨公司在当年6月20日前清偿给被上诉人。同年7月21日,华侨公司又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5年8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不还,在别处另填出三套房屋给上诉人长期使用。因上诉人及华侨公司未还款,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3日和1996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法律意见书》,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还款,被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其经营范围向被告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协议书》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赎回典当物,拖欠典当金及利息费用,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偿付拖欠典当金及在典当期限内按约定的利息费用3%计付给原告;逾期后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及李秀良偿还,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拖欠典当金569158元及自1994年4月18日起至1994年12月16日止接3%计付的利息及费用,以及自199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7130元及保全费76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黎炳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 1998年6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从而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是没有证据的,上诉人在诉讼前及诉讼全过程从来没有见过这份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协议书》,表面上是典当,实为借贷,而且协议的利率大大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炳坤对其陈述事实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惠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黎炳坤“当票”,注明典当借款20万元。
2、惠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黎炳坤利息收据,证明收到黎炳坤交来利息1.5万元。
3、惠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黎炳坤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黎炳坤交来管理费用1800元。
4、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于1995年2月25日出具给黎炳坤于1995年2月25日出具给黎炳坤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承诺黎炳坤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由该公司归还。
5、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出具给黎炳坤《保证书》,承诺在1995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惠城区人民法院(1995)惠城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同意向惠信典当行还清欠款。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其在二审开庭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范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过《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法律意见书》;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类似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收到抵押贷款人民币569158元的收据。
2、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3日向黎炳坤而由黎炳坤之妻黄碧媚签收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3、被上诉人委托惠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叶碧波律师于1996年8月20日向黎炳坤发出而由黎炳坤签收的追款《法律意见书》。
4、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类似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虽然是《典当协议书》,但不符合民间一般典当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5号《关于金德辉诉隹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应确认为抵押借款行为,上诉人虽然提出其是在误认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而且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其中关键问题是199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究竟有无向上诉人送达过《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只列举了1995年8月3日和1996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法律意见书》,而无对1998年6月30日这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举证和质证的任何反映。二审经质证,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整个庭审中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所称的1998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直到看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有这么一份通知书;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罗勇作为被上诉人副总经理,提出一审时很多证据资料是由律师负责提交的,其承认自己以前未看过此份催款通知书,是看到一审法院判决书这样写才知道。从通知书内容看,无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签名,无注明由谁送达、有谁在场,一审法院也无注明此通知书由谁提交、何时提交。据此,应确认1998年6月3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且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未能就该证据来源等事项作出说明,通知书在内容上也存在严重瘕疵。故此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既然否认了被上诉人于1998年 6月30日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那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催收贷款是在1996年8月20日,而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因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1999)惠城法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对上诉人黎炳坤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保全费7620元及二审上诉费171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万翔
审判员周伟东
二00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是投保人杨石孙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该两种险的身故受益人。被告因在《人身险暂收收据》的附注声明中曾作出“关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之承诺。综上,原告索赔180000元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投保人杨石孙意外身故保险金180000元(其中平安鸿祥险保险金30000元,平安幸福险保险金150000 元)给原告钟有来。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及国际惯例,国内保险业签署保险合同时通常的操作流程是:投保人填具投保书(要约)——投保人缴纳预收保费——保险人核保,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生存调查,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反要约——再次核保——签署同意或拒绝或延期承保的意见。本案中,投保人与我司尚处于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中,至2001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无照驾驶发生车祸死亡时止,我司尚未同意其保险请求,没有签署承保意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我司同意承保该被保险人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投保人向我司交纳首期保险费这一事实,,推定保险合同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再者,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司在该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填写投保书前,即以“投保须知”的形式书面告知其:“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无视国际惯例,挑战国际惯例的行为。2、保险条款内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该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填写的两份投保书的首页,我司均以黑体带方框的形式书面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原审法院无视投保人生前亲笔签名的两份投保书这一支持我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关键证据,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从根本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有来之子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周振亮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两份,分别投保上诉人单位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保险项目。其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的投保项目保险金额为3万元,标准保费为1254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定期24年,交费期24年,约定领取年龄为60周岁;平安幸福定期A 保险金额为15万元,标准保费为585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为定期10年。同时,杨石孙在该两份投保书上填写了上诉人保单上查询的相关内容,包括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上填写上冯秀红(杨石孙的女朋友)的名字。同月27日,杨石孙向上诉人交纳了上述两个保险项目的首期保费合共 1839元,上诉人向杨石孙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254元及585元的“人身险暂收收据”,该暂收收据背书的附注声明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同月28日,上诉人单位的初审员、暂收员、录入员、复核员分别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名或盖章。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针对杨石孙所购买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两个主险,出具给投保人杨石孙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1、本通知书所变更之事项,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并作为新契约投保书的一部分。就同一事项,如原投保书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一律以本通知书为准;2、本通知书自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返回契约部的,将对本通知书所对应的投保单做超期撤件处理。”同时要求杨石孙:“重新指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直系亲属或法定以满足可保利益,并请客户于《填写栏》内签名认可。”杨石孙在上述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按要求重新指定其所购两个主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但上诉人未在杨石孙所填写的两份 “人寿保险投保书”承保日期一栏内确认盖章。2001年12月4日,杨石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杨石孙未婚,其父亲杨子传死亡,被上诉人钟有来系杨石孙母亲。
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险暂收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簿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还应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人寿保险投保书》上以投保须知的形式明确:“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单生效日溯自投保人交足首期保费次日起。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人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杨石孙虽然填写了上诉人单位业务员提供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及“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保险项目,也按上诉人的要求被告 离婚诉讼代理人委托书范本,在上诉人出具的《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重新指定其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但上诉人未在其出具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承保日期一栏中确认盖章,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举证证实上诉人已同意承保,虽然杨石孙向上诉人交纳“平安鸿祥两全保险”首期保费1254元及“平安幸福定期(A)”首期保费585元,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该行为属预期交费行为,按上诉人《人寿保险投保书》要约的要求,应认定杨石孙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两份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该申明应视为上诉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杨石孙发出要约,表明即使在杨石孙交纳了首期保费,上诉人还未承保签发保单期间内,如杨石孙意外死亡,上诉人也将在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该附注申明中并没有免责条款。
杨石孙交纳首期保费的行为则应视为其接受了上诉人的要约约束。本案中,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交纳首期保费,但在上诉人还未承保签发保单期间内杨石孙于同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杨石孙的死亡正好符合该声明中上诉人自定的赔偿条件。故即使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条件下,上诉人也应遵守其暂收收据附注声明的要约内容,按杨石孙所申请的意外事故保险金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有理,但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饶来新
审判员苏丹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