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家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家庭暴力案件一直占有一定比例,此类案件的处理交织着法律与情理、传统与现实等复杂因素,关系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对于法官司法理念与审判业务水平要求较高,但囿于种种因素,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家庭暴力认定困难,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的裁量尺度不统一等的问题。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后,因相关法律规定仍较为原则和概括,且在适用中涉及新旧理念及法律规定的转变与衔接等因素影响,似未起到该法律制订之初所预期的效果,裁判规则不统一问题亦并未得到明显好转。本文通过分析某市中级法院及其辖区近三年所审理的涉家庭暴力案件为研究样本,采取实证研究、数据分析、典型案例研究方法,揭示目前家庭暴力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现状,分析目前现状的原因,进而揭示出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控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暴力类型的分类,探索提炼出一套规则,从实体认定到程序规则这两个维度对此类案件进行规范,供审判实践的统一裁判规则。
一、现状分析: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情况
(一)样本来源
本次共收集B市某中院以及辖区6基层法院共7家法院结案日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裁判文书共7826篇。后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经人工筛选剔除与研究内容无关联案件后,最终收集对本次调研有参考意义的427篇裁判文书,其中一审案件394件,二审案件33件。本文选取的裁决文书类型限于判决书,未见调解书及裁定书、决定书等。
1.家暴认定率低
以本次调研全部427件为样本进行统计,有52起最终对于家暴进行认定,家暴认定率仅为12%。这427起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均包含有要求离婚,最终法院进行家庭暴力认定的有52起,认定率为12.2%;未认定家庭暴力150件;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未做明确认定的248件,占比高达58.1%。
值得注意的是,从现有统计情况来看,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只要双方均同意离婚,或是已查明存在其他可支持准许离婚的裁判事由(如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原告方已多次起诉离婚、被告方存在与他人同居、婚外情等过错),法院即倾向于不再对是否存在家暴行为做出明确认定,而以双方均同意离婚或前述其他理由判决准许离婚;在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案件中,大部分判决均回避了对家庭暴力相关情况的查明及认定,另有部分判决中虽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了主张存在家暴一方的主张及围绕该争议的举证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仍对此选择性忽略,对是否存在家暴行为不做明确认定,而只论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相关理由。
2.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规则、法律后果等均缺少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法律责任的承担等诸多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处理方式上亦多有分歧。甚至在相类似的案件中,法院对是否认定家庭暴力及法律后果有截然不同的处理。以三篇典型的涉家庭暴力案件中,施暴方主张对方有过错的案例为例:
表1 典型案例分析
依据统计查阅的判决情况,部分判决以受害人存在婚外性、与公婆存在矛盾、存在不良嗜好,首先挑起争吵等过错,或者双方均有过错为由,否认施暴力方的暴力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也有部分判决虽未直接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否定家庭暴力,但因受害人行为存在,将暴力行为归为家庭矛盾或事出有因,从而未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地位尴尬
在本次研究的样本当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进行起诉要求的次数为68件,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进行抗辩的次数为10件。法院在法条引用部分所涉及到的次数为12件,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所提到相关法条的次数为25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共计38条,文书中对于其的使用,集中在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二、成因探究:家庭暴力认定乱象的成因
从前述统计不难看出,离婚纠纷中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低,缺乏统一、规范的认定标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前,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对伤害后果有一定的要求。这一要求虽然已经被《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所取代,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大影响,将伤害后果甚至是严重的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从立法技术上看,《反家庭暴力法》本身也存在规范性弱的问题:倡导和宣示性条款较多,实践指导性较低,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效力不足。关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归责原则、法律后果等,均无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的模糊和空白导致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莫衷一是,处理方式上亦多有分歧。本次统计全部427件案件中,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作出裁判的案件仅38件,由此亦可见该法存在感较低,未能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在缺乏明确指引的前提下,贸然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依据和支撑,回避认定自然成为首选。
(二)对加害人的控制目的认识不足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但是侧重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对加害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规定,由此导致家庭暴力的边界和标准模糊,常与普通暴力、防卫行为混为一谈,或者将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周期性、持续性视为构成要件。实际上,家庭暴力是基于权利不平等导致的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的控制,其核心在于控制受害人,其破坏性在于侵犯受害人的自由和人权。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给受害人造成痛苦或损害,而是为了以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受害人,使受害人感到恐惧和害怕,最终逼迫受害人服从自己的意愿和安排,实现控制和压迫受害人的目的。《国际妇女百科全书》认为,殴打的效果不能仅仅被看做是针对受害人身体的实际暴力,还应该包括怎样通过威胁、利用受害人害怕受到伤害的恐惧心理来控制受害人。因此,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关键在于通过其行为原因、行为方式、主要诉求等具体表现,综合判断其是否存在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对加害人的控制目的缺乏共识,导致家庭暴力的认定成为审理难点。在为数不多的认定家庭暴力构成的判决中,法官的认定过程也非常简单,常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之类的表述一笔带过,并未抓取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也没有展现其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
(三)对家庭暴力危害认识不足,审理中重视不够
家庭暴力侵犯受害人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基本人权。有学者将家庭暴力和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酷刑公约》)进行对比,指出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家庭暴力和发生在公共领域的酷刑相比,有四个共同的关键特征 :
表2 私人领域及公共领域之对比
此外,家庭暴力还具有代际传递效应,夫妻间的攻击行为会传递到子代,并在子代成年后的新生家庭中表现出继续侵害或者遭受侵害的现象。但在离婚纠纷中,法官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重视程度、精神分配远高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如果需要同时解决婚姻关系存续、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法官会更加倾向于整体解决问题,而不会过分纠结于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一方面因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相对于家庭暴力而言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更为明确,裁判依据也更为充分,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危害认识不足,以“家庭琐事”“不理智”或“有错在先”等表述掩盖家庭暴力的法定过错属性和恶劣后果。
(四)现实考量与顾虑
对法官而言,家庭暴力的认定还面临现实的困难与顾虑。首先,家庭暴力行定证明难度较高,需要法官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指导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甚至亲自调查取证。而现阶段基层法院审判压力较大,法官普遍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且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离婚纠纷“第一次起诉一般不判离”的处理,如果认定家庭暴力存在,还需要面临是否据此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当法官倾向于不支持当事人依据家庭暴力所提离婚诉求时,会刻意回避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如果存在当事人自认、同意离婚或具有出轨等其他过错可以直接据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也可绕过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直接结案。其次,调解作为离婚纠纷中的“应当”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为了达成调解,就需要在当事人之间维持一个敌意较弱的氛围,弱化家庭暴力的存在和影响。深究家庭暴力问题会引起加害人更多的否认和抗拒,最终使双方“撕破脸”,不利于调解的实现。实际上,调解只能适用于双方关系平等且都能够作出让步的纠纷,涉家暴的离婚纠纷中,双方关系很可能已经出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再行调解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再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近年来伤害法官的恶性案件频频发生,凶手多为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当事人。贸然认定家庭暴力,可能会将当事人的愤怒转移到法院,也可能出现被当事人缠访闹诉甚至故意伤害等情形。面对有潜在暴力倾向甚至暴力行为的当事人,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是否判决离婚时,面临着信访、缠诉甚至人身伤害的压力,这种后果考量,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对回避家庭暴力的“倒逼”。
三、路径选择:立足控制目的,准确认定家庭暴力
(一)暴力的本质
《韦伯国际词典》将暴力定义为“任何物质力量的运用从而导致伤害和虐待”。暴力是对他人权益所实施的伤害性攻击,目的是为了侵犯、损害、破坏或者强迫对方接受意志。暴力和权力密切相关。权力作为一种主动的能力,意味着主体可以不顾他人的反对而贯彻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意愿。有学者认为权力是“支配他人的意志和行动的控制力”“能够带来强制性的服从,意味着强制性的权威以及强制力”。当权力无法实现时,通常会发生暴力,以期对他人产生支配效用,使他人的意志陷入不自由的状态,从而维护主体的权力地位。所以,暴力也常与人的自由意志结合在一起。克劳塞维茨认为战争是迫使敌人服从己方意志的暴力行为,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凡与强制和暴力有关的事情都是违反意志的”。可见,暴力既是贯彻施暴人自由意志的途径,也是对受害人自由意志的侵犯和剥夺。
(二)家庭暴力的定义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虽然界定了受法律规制的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但并没有体现加害人的行为目的和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人之间的暴力,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身体上的攻击行为。英国社会学教授玛丽安·海斯特(Marianne Hester)认为,家庭暴力是指一个人以控制、支配对方为目的,向与其(曾)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施加的所有暴力或虐待行为(身体、性、精神、情感、语言、经济等)。英国妇女援助联合会则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或亲密关系者之间发生的形成控制或胁迫关系的身体、精神、性或经济暴力”。上述定义中,加害人施加暴力的目的都是为了控制受害人,也间接体现了家庭暴力中性别平等的缺失和权力的不对等。美国社会学家、家庭暴力研究专家埃文•斯塔克(Evan Stark)则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类似于恐怖主义或者绑架的控制行为模式,并据此提出了强制控制理论:加害人采用各种各样的策略——包括:对受害人的生活细节(服装、个人形象、饮食等)详尽微控,偏执的占有欲、猜疑和性嫉妒,辱骂和对骂,对不重要的或者想象的不合其心意的行为不可预知的爆发情绪,将受害女性与其所有的社会支持来源隔离开,持续低危害性的人身攻击(拽头发、拽胳膊、推推搡搡、拉拉扯扯)等——营造让受害人恐惧和自我怀疑的氛围,摧垮受害人的自尊心、自主感和抵抗加害人统治的能力,最终通过强制控制来拓展其支配和统治。可见,家庭暴力中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各种暴行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和支配,最终贯彻加害人的意志。
(三)家庭暴力的分类。
围绕控制目的,从行为动机出发,有学者将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控制型暴力、抵抗型暴力、普通型暴力和病理型暴力。
1.控制型暴力
控制型暴力通常发生在受害人拒绝接受加害人的控制或者与加害人意见不合时。加害人为了惩罚受害人或者让受害人屈同于自己的意志,采取各种手段让受害人产生恐惧。表面上看,受害人所受身体伤害是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但如果考虑双方的互动模式及家庭生活的长期性,受害人因此承受的对暴力行为的恐惧、家庭安全感的缺失、对未来的担忧会使其精神状态遭受严重折磨,最终摧毁受害人的自尊心和自主感,屈从于加害人的意志。如果受害人进行反抗,通常会招致更严重的暴力,进而产生“控制—抵抗—失控感加剧——更严重的暴力”的循环。
2.抵抗型暴力
抵抗型暴力通常分为两种:一种发生在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时,为了抵抗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受害人作出了应对行为。另一种发生在受害人依经验判断加害人可能施加暴力时,为免暴力行为的发生,而主动采取的具有防御性质的攻击行为。受害人对加害人采取的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抵抗型暴力。抵抗型暴力虽然也带有暴力色彩,但具有显著的防卫性质,且抵抗型暴力的行为人并没有控制对方的目的,只是为了防御或避免控制型暴力的发生。抵抗型暴力常常导致互殴的局面。
3.普通型暴力
普通型暴力是偶发的,通常在行为人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发生。行为人施暴的目的并非为了控制或者防御对方,只是在面对特定情形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产生的应激反应或发泄行为。普通型暴力有时会因受害人的在先行为而起,这不意味着受害人因此具有过错,但可以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控制目的的考虑因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型暴力如果再次发生,也可能转化为控制型暴力。
4.病理型暴力
病理型暴力的行为人没有特定的动机,行为人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暴力行为多由大脑病变或精神疾病引发。由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造成的伤害后果通常也最为严重。对病理型暴力行为人,需要采取治疗等特定手段。
上述四种暴力行为的不同特点列表如下:
表3 四种暴力行为分类
(四)控制目的的外在表现
上述四种暴力行为中,只有控制型暴力才因其控制目的而成为《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制对象。如何通过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控制受害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的发生原因及背景
行为的发生原因与加害人的动机直接相关。结合行为的发生背景,如果加害人的行为系因受害人的否定、拒绝、抵抗而起,通常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就具有教训、压制、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常见的发生背景包括以下几种:提出要求或期待被拒绝或未被满足;违反加害人提前设定或多次强调的某种“家规”式标准;对受害人的行为加以干涉(着装、举止、对外联络、社会交往等)。
2.行为的具体表现
除肢体上的殴打行为以外,控制型家庭暴力通常也伴有语言上的警告或威胁:“你敢……”“做……试试”“教训”“逼我”“走投无路”“同归于尽”等是常见的表达。对受害人无休止的谩骂或者长期漠视、拒绝回应,尾随、监视受害人,暴力损坏家具物品等营造不安全的气氛,在受害人面前自伤或自杀,持续模拟或具有象征意义的暗示性破坏行为(如不停磨刀并看向受害人,不断击打写有受害人姓名的物品),都是威胁、恐吓受害人的表现。施暴人道歉或承诺改变,通常也是一种控制手段。掐脖子、打耳光、公开场合施加暴力等情节,也具有较强的压迫性和人格侵犯性。
3.行为造成的后果
与身体上的伤害相比,受害人受到的心理和精神伤害更大,也是加害人施加暴力的根本目的——利用受害人的恐惧控制受害人。受害人在加害人的行为模式下常常具有“不敢”“不能”等心理,无法自由选择、主张或满足自己的正当诉求,对自身或家人的安全感缺失,产生恐惧、羞耻、无助、痛苦、绝望等精神负担,被迫在家庭生活中谨小慎微、处处服从,丧失了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否产生前述影响,应当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判断标准,而非加害人或一般大众。
四、回归实践:法官如何审理
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应当就实体裁判标准及程序裁判标准均进行一定的规范。程序性裁判标准应重在定性,而实体性裁判标准兼顾定性与定量。
1.区分不同的结案方式,对家庭暴力情节进行认定。
(1)制作笔录进行告知的情形:在离婚纠纷的案件中, 有高达30%(查资料)的案件是以调解撤诉的方式进行结案的。对于在庭审中能够被认定为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当事人即使基于其他考虑选择调解或者撤诉的,法官应当在笔录中将受害方的主张、证据、诉称及施暴方的抗辩进行详细的记载,并且对施暴方进行充分告知,只要受害方再一次起诉离婚,此次笔录将会作为关键证据,判决离婚,并且支持受害方的损害赔偿。
(2)必须认定写进判决的情形: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在离婚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是就其他问题还有争议的,法院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并写进判决。一方面是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反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二方面对于后续案件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权等均可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方面。
2.庭审方式可采取单方询问
离婚诉讼虽然原则上要求离婚双方亲自到庭,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关于家庭暴力情节的,为了避免受害人再次受到加害人的威胁,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接受其提交的书面意见。单方谈话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信息保密,利于受害人表达自由意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取的有关家暴受害方的一切信息,如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住址等应注意保密,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3.不完全辩论原则的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辩论原则。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辩论原则能够保障当事人的选择,避免公权力的干预。但家事纠纷大多牵扯到人身、情感和财产,具有很大的私密性。如果在开庭时完全采取辩论原则,一是容易使得法庭变成情绪宣泄的舞台,二是对当事人的情感伤害巨大,三是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实,法官要花费巨大精力来处理法庭的秩序。因此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审理时,可以完全不完全辩论原则,引入新型审判理念,形成多方位的审判机制。
4.审判组织以合议庭为原则,且不允许全为同性别的法官
涉及此类案件的纠纷类型多种多样,既有常见的暴力型攻击,也有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涉家暴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很多案件都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杂糅在一起,直接关系家庭成员利益。在对家事审判法官的配置上,应当考虑这些复杂的情况,进行专业化审判。同时,亦应安排不同性别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避免出现因法官的性别、个人的价值观或生活经验的偏差,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对于法官的选任亦应当细化学历、资历、心理咨询培训等方面的要求。如有人民陪审员的,应当优先从具有妇联、团委、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计生、未成年人教育、社区帮教等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配,充分发挥他们在心理辅导、调解、家暴预防等方面的优势,增加庭审的人性化、专业化。
5.对法律文书进行格式化的要求
根据目前裁判文书的情况,除去大量对家庭暴力不予认定的案件之外。即使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件,文书的表述亦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未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缺少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院认定部分未说明理由。在实践中,司法文书的作用是很大的。他通过文字的形式,使案件的情况、材料和证据能够记录、保留下来;是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以及广大群众的思想、感情和认识沟通起来;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具体表达出来。认定家庭暴力的判决书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载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列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应当予以说明;二是载明施暴人的抗辩意见,包含是否自认,是否有悔过等情节;三是载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是否存在遭受家庭暴力,这一事实由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在案证据予以确认;四是在法院认定部分中,明确本案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并明确表述家庭暴力的种类;五是在法院说理部分,影响明确家庭暴力这一认定对案件的实体结果是否产生,如精神损害的赔偿、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分割财产时的考虑都应当明确。
6.强化诉讼指引
基于家事纠纷涉及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局限性,如不了解人身保护令措施,对家庭暴力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等。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加强诉讼指引,指引应贯穿审理的全过程。诉前应当释明当事人审判的流程、应当准备的材料、诉讼的费用等,立案时亦应当将多元化调解等便捷方式告知当事人,降低其维权成本。在受理后,对于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应当将反家暴法、诉讼法等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等诉讼事项告知其。在开庭审判时,要尽量控制庭审的节奏,引导当事人能理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809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家庭暴力是指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就该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必须是经常性和严重性的暴力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致伤,根据事情经过及原告的伤情,依法不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美]谢丽斯•克拉马雷、[澳]戴尔•斯彭德编:《国际妇女百科全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转引自陈敏著:《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转引自陈敏著:《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域外司法实践中对涉家暴离婚纠纷中的调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澳大利亚在涉家暴离婚纠纷中的调解目的是调离,而不是调和。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2008年修正)第47条规定: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行和解或调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训练并以确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进行和解或调解。2.准许被害人选定辅助人参与和解或调解。3.其他行和解或调解之人认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胁迫之程序。
北京市昌平法院马彩云法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法院郝剑法官,均是被婚姻案件中的施暴当事人杀害。
Cf. 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转引自左高山:《政治暴力批判》,清华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40页。
[美]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徐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秦志远:《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之民法规制——中国法与美国法之比较》,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
Marianne Hester(2000), ‘Domestic Violence in China’ in Radford, J., Friedberg,M.转引自《中国精神家庭暴力实证调查与研究》叶齐华著,中国出版集团,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3年5月,第8页。
,2021年6月12日访问。
Evan Stark, Coercive Control: How Men Entrap Women in Personal Life,(2007).
陈敏著:《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2-85页。
屡悔屡犯是加害人典型的行为模式。道歉和承诺是为了通过示弱来博得受害人谅解,使受害人留在自己身边以便长期控制。参见陈敏著:《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6-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