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怎么维权?

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为了规避债权人的执行,索性与配偶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债务的配偶名下,那么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呢?我们先看下面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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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3963号

基本案情:

李铁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李彬偿还借款本金15511272.33元及利息。

李彬与其配偶王劲的婚姻情况及财产分割情况为:

1.李彬、王劲于2007年1月16日结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2012年9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XXX、重庆市鸿恩寺XXX房屋归王劲;

2.2014年6月14日李彬、王劲复婚,2014年9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归李彬所有;

3.2015年3月14日李彬、王劲复婚,2019年11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XXX、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X三处房屋归王劲所有;

4.2020年1月6日李彬、王劲复婚,2021年3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X、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三处房屋归王劲所有。

李铁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彬、王劲《离婚协议书》中将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XXX、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X、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XXX平房一间、重庆市鸿恩寺XXX楼房、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XXX房屋一套、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的房屋分配至王劲名下的行为,王劲、李彬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支付李铁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

《离婚协议书》所涉房产的情况为:

1.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房屋。

2006年11月14日,王劲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XXX住房,预测面积68.1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7601.67元。2010年11月1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劲。2014年9月1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王劲变更登记为李彬。2019年11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李彬变更登记为王劲。

2.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XXX房屋。

2016年8月24日,王劲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XXX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8月2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为王劲单独所有。

3.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房屋。

2017年8月15日,李家强(李彬之父)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8月16日登记在李彬父亲李家强名下。2019年12月12日,该房屋变更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李彬。2020年4月7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李彬变更登记为王劲。

4.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X房屋。

2014年6月2日,王劲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劲购买石景山区XXX房屋,成交价格为415万元。双方另外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劲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X房屋,合同落款处无日期,抬头处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该房屋因存量房屋买卖变更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王劲。

5.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XXX房屋。

2016年9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XXX房屋因存量房屋买卖变更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王洪恩。

6.重庆市鸿恩寺XXX房屋。

2010年10月12日离婚诉讼案子,王劲与案外人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共同投资重庆市鸿恩寺XXX房屋,2010年10月12日王劲与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劲付款117660元。

7.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后街XXX平房2间。

2012年6月10日,王劲与第三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范围为北后街XXX平房2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李彬、王劲所签《离婚协议书》所涉房产的约定是否应予撤销逐一分析。

一、根据生效判决,李铁、李彬之间的债权形成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由于李彬、王劲2012年9月10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先于李铁的债权,因此,该两份协议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分割的约定不应予以撤销。

二、关于2019年11月25日、2021年3月李彬、王劲签署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是否应该予以撤销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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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铁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先于《离婚协议书》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的行为,故应以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且债权先于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发生为前提。(2020)京0102民初25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李铁将1650万元共分十笔打入李彬账户。”判决:李彬向李铁偿还借款本金15511272.33元及利息(2021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2631607.12元;2021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为以1551127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

李彬、王劲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但实际上出具欠条是对已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债权成立时间应以权利义务创设时间为准,故李铁对李彬享有的债权先于李彬与王劲2019年11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成立。2021年3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晚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债权优先于《离婚协议书》成立。

2.关于李彬、王劲2019年11月25日、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产是否为无偿转让,以下进行逐一分析。

(1)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房屋。根据王劲提交的银行明细、买卖合同、还款明细可知该房屋系王劲婚前购买,婚后还款。李彬、王劲在2014年9月1日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约定为李彬所有,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李彬名下。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在2019年11月18日由李彬变更登记为王劲。在2019年11月25日双方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王劲所有。因此,该房屋属于无偿转让。

(2)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XXX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劲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此《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于王劲所有,属于无偿转让。

(3)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房屋。

2017年8月15日,李家强(李彬之父)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房屋,2019年12月12日,该房屋变更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李彬。2020年4月7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李彬变更登记为王劲。因此《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于王劲所有,属于无偿转让。

(4)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X房屋。王劲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该房屋并非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王劲出示的付款账户未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款项转入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王劲个人财产,不属于无偿转让。

3.《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李铁造成损害。

李铁对李彬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李彬与王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已届期满,李彬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债权人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李彬作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客观上使李彬可供偿债的财产数额降低,有可能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李铁之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彬将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XXX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房屋无偿转让给王劲的行为对李铁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李彬、王劲主张的李彬借李铁之名购买房屋后出售所得款项远远多于李铁对李彬的债权,并不影响李铁债权的实现。但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李彬、王劲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借名买房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撤销权请求基础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XXX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洪恩,不存在李彬与王劲无偿转让的情况。重庆市鸿恩寺XXX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后街XXX平房2间约定为王劲所有早于李铁债权形成之前,因此,李铁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上述三处房屋分配至王劲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铁要求撤销李彬与王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XXX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分配给王劲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判决李铁要求王劲、李彬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将房屋权属恢复到《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状态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前,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XXX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XXX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XXX涉案房产均已在王劲名下,因此,李铁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不变更登记并不代表李彬、王劲对该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否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李铁与本案一审代理律师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一审结束后支付,现李铁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李铁要求李彬、王劲支付其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5民终347号

基本案情:

李海兵与蔺海金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蔺海金偿还本金28万元。在上述诉讼中,李海兵于2021年2月23日后知悉蔺海金早在2018年7月26日在与潘花枝离婚时,约定将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和苑小区房屋归女方潘花枝所有。该不动产转移登记为潘花枝、蔺海金共有财产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李海兵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潘花枝、蔺海金上述财产分割约定,并承担为主张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蔺海金在处分该财产时系夫妻共有财产,且未支付对价的处分给了潘花枝,造成债务人蔺海金责任财产的积极减损,致无清偿债务的能力。而处分之时,潘花枝知道该房产上有抵押,债务人存在较多债务,即使因蔺海金在婚姻上有过错而导致的离婚,其也不是善意地受让该财产。

潘花枝以债务人蔺海金赔偿其婚姻上的损失作为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财产分割约定应予撤销。关于该房产现在的状况也不影响法院审理的撤销权之诉,因为法院审理的撤销权之诉撤销的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非确定物权的归宿,关于物权的归宿则是另行诉讼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律师代理费,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当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行使,故15000元的费用显然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

律师说法: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了规避债权人的执行,往往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其名下财产或者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全部转移到配偶名下,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民法典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让债务人无处遁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需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并先于《离婚协议书》成立;

二是衡量是否实施无偿转让财产或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三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四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五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即可享有,故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以保全交易市场和流通秩序的价值。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1年期间和5年期间的双重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5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以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的,但需要债权人已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的代理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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