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要求其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而且在其判断申请材料存疑时,负有更进一步核实的义务,但并非苛求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自身能力作全面审查。具体而言,在实体层面,应对自愿离婚、协商一致以及是否存在不得提出离婚申请的情形展开审查;在程序层面,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程序要求进行严格审查。
随观澜君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与周某于2021年3月12日经某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韩某与周某于2021年5月28日前往该局共同提交了《结婚证》及双方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并共同在现场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同年5月28日,该局婚姻登记处向周某和韩某出具了《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2021年7月9日,韩某和周某再次共同到该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行为,并共同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和照片、主张双方《结婚证》遗失的《声明》、加盖有关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并签字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同时,该局婚姻登记人员向韩某与周某阅读并签署《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离婚登记告知单》民事离婚诉讼,并分别制作《离婚登记询问笔录》,韩某与周某均明确表示: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后自愿离婚,且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之规定的内容,双方没有该规定的情形。同日,该局经审查韩某与周某的上述材料,当场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作出离婚登记行为,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2021年9月9日,韩某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局做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恢复婚姻登记。2021年11月5日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韩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某局在为韩某和周某办理离婚登记行为过程中,已根据《民法典》《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并不存在违反《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中上述有关办理离婚登记工作程序的情形。
韩某与周某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行为的全过程中,特别是经过《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后,仍均现场向婚姻登记员明确表示双方属于自愿离婚且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经协商一致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询问过程中,经婚姻登记员特别明确提示后,韩某与周某仍分别在各自的分别制作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双方已对子女抚养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后自愿离婚,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双方共同签名且按指纹确认后向该局提交的《离婚登记声明书》中,韩某与周某不仅明确确认有关双方自愿离婚的内容,而且特别明确表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局对于办理韩某与周某的离婚登记行为已依法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程序并无不当。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驳回韩某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专家评析
背景情况介绍
近年来,因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屡见不鲜,而由于离婚登记审查与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程度并不一致,导致实践中二者直接容易出现明显分歧的状态。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二者的审查标准,进一步厘清离婚登记规则。
1.离婚登记审查标准
婚姻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婚姻登记制度并不会为当事人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仅就是否符合法定登记条件进行单纯的认知、判断,并作出观念标准。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这就决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有限,其不具备相应的调查权和有效的技术手段,同时出于行政效率、行政成本的要求,其无法进行真正的实质审查,例如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但是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合理”的审查,并通过必要的询问程序印证材料的真实性。
2.离婚登记诉讼审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确定了行政诉讼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本原则。据此可知,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并不相同。首先,二者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在离婚登记诉讼中,法院应当从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遵循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对婚姻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而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离婚登记申请,仅需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二者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直接导致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而在离婚登记审查中“审慎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则决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申请而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规定,是否予以登记完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登记行为本身又具有公示效力,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生效与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充分、全面的审查义务,而并非是单纯的形式审查或是实质审查。
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将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程序对双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提交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当事人提交材料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五十四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XXXX婚姻登记处XX年XX月XX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九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