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离婚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互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街××小区××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互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街××小区××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申请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及第三、五、六项,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民终××号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女方离婚诉讼书范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及第三、五、六项;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津××民终××号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如下:

2.1 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改判为:被申请人自××年×月起每月支付周小某抚养费7000元至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2.2 撤销天津市红桥区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被申请人的探望方式改判为:被申请人可于判决生效日起,每月至申请人处探望一次周小某,可于第四周周六早上七点开始探望,至晚上七点结束;

2.3 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的收入、存款、理财产品、社会保险、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折价款 1000000元(60%)。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未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二审法院本应予以纠正,但却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笼统、概括的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被申请人真实的收入状况,改判:被申请人自××年×月起每月支付周小某抚养费7000元至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法院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自×年×月份至×年×月份的工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总计为1260000元,由此可知被申请人的月平均收入实际高达30000元,按照被申请人月总收入百分之三十计算,抚养费应为9000元。在(××××)民初字第××号一审判决中,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奖金及公积金收入共计24000元。因被申请人有固定收入,即便按照法院认定的每月24000元的标准,按照被申请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被申请人也须支付抚养费每月7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早上八点将周小某从申请人处接走行使探望权,并于次日晚八点将周小某送回申请人处。申请人认为该项判决并未考虑孩子目前生活、学习的具体情况,并不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孩子的正常生活,有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二审法院未考虑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实际状况,对一审判决只是简单的予以维持。请贵院结合本案事实,从孩子的切实利益考虑,将探望权改判为:被申请人可于判决生效日起,每月至申请人处探望一次周小某,可于第四周周六早上七点开始探望,至晚上七点结束.

2.1孩子目前已上小学,平时兴趣爱好广泛,除了日常的学习生活,周六日会去兴趣班学习和玩耍。如按照原审判决的方式进行探望,被申请人将孩子接走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对孩子不利;

2.2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申请人及其父母照顾,被申请人从未给孩子做过一次饭、洗过一次衣服,对于孩子的饮食、起居等生活方面完全不了解;×年×月×日分居至今,孩子一直与申请人生活,从未离开过申请人。三年来,孩子的学习、饮食、生活习惯被申请人更不了解,贸然接走两天,孩子也不可能适应,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请贵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判如所请。

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及分割,均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且其判决内容与其适用的法律明显相悖,请贵院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的收入、存款、理财产品、社会保险、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折价款1000000元。(按夫妻共有财产60%的比例计算)

为查明本案的具体财产数量,先向贵院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的合理支出:

3.1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周某名下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巨大数额差距,被申请人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高达2050000元,而申请人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10000元。

3.1.1被申请人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含其持有的申请人的工资)共计2050000元,具体的计算如下:

(1)工资:X元;

(2)养老金X元;

(3)公积金:X元;

(4)申请人的工资(×年×月—×年×月):X元,被申请人在原审开庭时表示认可;

(5)被申请人少报的,×年×月的工资收入:X元;

(6)被申请人隐匿的,银行明细中的工资收入:X元。

以上(1)+(2)+(3)+(4)+(5)+(6),共计2050000元。(以上数据来源于,法庭调取的被申请人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及被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周某婚后全部收入情况统计”)

3.1.2申请人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共510000元。(数据来源于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

3.2 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除申请人认可的项目外,其他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3.2.1 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正常的、必要的支出。

婚后共同还贷金额:X元。婚后自×年×月至×年×月,月平均家庭日常消费X元,共计X元,该项费用计算系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13.1-2015.12消费明细》。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在×年×月份至×年×月份,被申请人所有日常花销为X元。

以上共计4030000元。

3.2.2 被申请人用于其父母的医疗费支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主张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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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子女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属于退休人员,每月收入8千多元,有存款,在山东青岛市有两栋独院,共计400多平方米的住房,经济条件很好,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父母赠与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父母并不符合经济困难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及其他物质帮助的条件。在被申请人父母的医疗费用可报销且经济状况良好的前提条件下,被申请人故意、刻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父母巨额费用及其他费用,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将其父母的医疗费及其他消费从共有财产中扣除的主张。(备注: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其父母的费用明细包括:部分医疗费用X元,部分生活费用X元,部分被申请人垫付可报销的费用X元,部分房租X元,共计560000元。)

3.2.3 被申请人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含房产)金额共计:X元,扣除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正常的、必要的支出X元,得出被申请人持有的可参与分割的金额为X元。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二审判决虽适用了该项法律规定,但判决内容却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折价款六万元,既让申请人万分震惊,也令申请人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被申请人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减去日常生活消费X元,剩余X元,依法理应参与分割。申请人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且×年×月分居后,独立抚养孩子,已无剩余财产可分割。被申请人×年×月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第六项还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6万元折价款,应属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这充分说明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知上出现严重偏差,非但未予保护和照顾作为女方的申请人,反而从财产利益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申请人在离婚期间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该少分或不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属于法定的过错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申请人主张按照申请人得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财产折价款共计1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偏低,探望权的行使明显不当,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折价款的给付等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件:

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三、再审申请证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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