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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之女曾某的财产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以 “借款合同复印件”、 袁某、许某的 “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与《说明》),来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之女曾某的财产。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都无法证明该房屋是由被上诉人之女曾某出资购买。1、该《借款合同》(P81副卷)是份只有部份内容并不完整的复印件,在一审时上诉人就不予认可,应不能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借款合同》注明“已当庭质证,原件退还被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至今尚未看到原件。2、《借款合同》P81、《划款扣款授权书》P83、《房产抵押证明》P85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P86相互间内容不吻合。《借款合同》所列明合同号为(43076101)农银借字(2002)第002号,而《划款扣款授权书》所列明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076101(2001)第7号。3、真正能够证明这次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4、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胡某,也是本证据的原始提供人,胡某应当出庭对该合同及借款事项给予说明和接受质证,适用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的举证规则,而胡某本人并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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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离婚诉讼财产代理词,在“拟购住房情况”一栏里,明确所购房屋的地址在“某市德胜门村110号”,并非为人大新区的房屋。就是说胡某的此贷款并不是为购人大新区借款,而实际上是为装修在某市德胜门的房屋借款。6、《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为2002年1月28日,而交付人大新区房屋款项的第一笔是在2001年12月27日,从这点上也能直接看出胡某的此次借款并非是为购置人大的新房。7、袁某、许某P120的“证人证言” 也都只能说明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女儿经手交付的,而并不能证明这购房款就是由被上诉人女儿出的。这两位证人在法律上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密切关系人。8、被上诉人单位虽然在《证明》(P48副卷)里说,购房款“均由其女儿承担,情况属实。”但出具该《证据》后,人大又出具了《关于曾某同志要求出示新房购房款证明材料的说明》(P146副卷),该《说明》明确指出:“因为机关购房归谁所有,由谁付款,只能由户主说了算。故此,我们根据曾某同志的要求,出示了该证明。”很显然,人大的那份购房款“均由其女儿承担,情况属实。”的《证明》,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按其个人意思出具的,被上诉人单位并不知晓购房的实际出资人,也无法知晓谁是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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