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简析系列之十二: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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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简析系列之十二: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由概念】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有关的财产分配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原财产分配反悔而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配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也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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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基础】

离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特定。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主体是原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2)复杂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涉及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3)适当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受先天生理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未成年子女没有经济来源,女方在工作生活中都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实践中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多以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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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离婚诉讼案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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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万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0民初4721号

原告:万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1),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三段102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和位于双流区车位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车位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简阳市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月XX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内位于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三段102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和位于双流区车位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和车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周某辩称,1.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有暴力倾向,存在胁迫;2.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如果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就同意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有效,是否具备过户条件?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材料3、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以及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

证据材料4、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直到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该房屋上未设定抵押,无权利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原告胁迫才签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5、被告在简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家暴行为造成被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时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简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受伤原因不清楚,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但不能证明因何原因住院,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材料1、2、3、4系客观真实性、内容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仅能证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因腰部受伤住院,与双方离婚时该伤是否系原告家暴行为所致,是否存在胁迫,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受伤时间与离婚时间相差七八年,与离婚是否存在胁迫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捺印,并在简阳市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的子女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所有的坐落在双流县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所有权;”第3项约定“双方所有的坐落在双流县个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所有权”。以上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按揭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双国用(2015)第XXXX号;车库的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双国用(2016)第XXXX号,房屋和车库均系双方按份共有,该房屋上的按揭贷款已履行完毕,具备过户条件。现原告对该房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履行。对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内容的效力问题,原告已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胁迫,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归属原告所有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位于双流县住房(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双国用(2015)第XXXX号)和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三段102号X栋X层XX车位(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双国用(2016)第XXXX号)归原告万某所有,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万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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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晓悦 整 理:小青)

(声明: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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