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案例: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和特殊情况下无法出庭,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暂且不论所谓的“特殊情况”所指为何?仅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本文采用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二要素说)来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于违反“应出庭”的当事人,并未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以致于在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时,不可避免产生下列两个问题:

(一)原告(能表达意志)未出庭,只有诉讼代理人出庭,是否按撤诉处理?

(二)被告(无特殊情况)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能否代为出庭参与诉讼?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本文认为,不可否认,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人身属性,但是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所获得的出庭参与庭审的权利不应被剥夺。理由如下:

第一,允许诉讼代理人出庭符合立法目的。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要求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主要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财产、债务以及子女抚养情况。毕竟,诉讼代理人作为局外人,不可能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都了如指掌。因此,该条的立法意图是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庭审,而非限制诉讼代理人出庭。试想,在问题(二)中,如果被告不出庭(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又不允许其代理人出庭,那么其结果无异于否定了被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虽然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可能对双方之间的所有事实都一清二楚,但是不能就此武断的认为其对所有事实均一无所知!毕竟,基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多或少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的意见都有所了解,允许其出庭参与诉讼,显然有利于查明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第二,代理诉讼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身份代理。虽然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涉及到身份关系,但是除解除身份关系以外,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并不属于身份关系的范畴。针对这些问题,毫无疑问,诉讼代理人有权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发表意见。何况,即使是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解除,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夫妻夫妻感情的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诉讼代理人连出庭的权利都没有,如何举证、质证和进行之后的辩论呢?

第三,现行司法解释也并非禁止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从该条可以看出,委托代理人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代表当事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双方已同意离婚,仅就其他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调解离婚,有何不可呢?

第四,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出庭。虽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但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也随之归于无效。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才是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当事人必须出庭。

最后,诉讼代理人出庭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草率的按照撤诉处理,完全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众所周知,从民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到文书送达再到经过一定的举证时限最后到开庭日期,当中不论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为之付出了成本。在一切都已准备就绪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没出庭,就按撤诉处理,之前的一切努力可谓是付诸东流。本文认为,原告未到庭,从根本上并不妨碍诉讼的进行,即使由于其自身未到庭的原因导致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清,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即可。经过这样一次庭审,相对于径直按撤诉处理,至少可以对该案的相关情况有初步的了解,为今后第二次再次处理该案做好铺垫。

综上,虽然在离婚案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一般情况应当出庭,但在当事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其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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