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结婚率呈不断增高趋势。由于婚姻关系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为保障夫妇双方及未成年孙辈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应以缓和的调处方法处理结婚纠纷。本文通过对结婚调处制度形成的必要性及其与其他处理结婚案件方法的比较的阐述,讨论我国现行的结婚调处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建立意见。
[关键词]:结婚调处立法建立
结婚是夫妇爱情断裂的结果,结婚涉及多方法律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除了涉及解除夫妇关系,还涉及财产性利益及孙辈的赡养问题。在处理结婚纠纷时,假若才能采取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方法解决,不管结婚的结果怎样,都才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调处这一柔性解决结婚纠纷的方法,除了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最大限度张显婚姻的本质。
1结婚调处概述1.1结婚调处的划分
结婚调处,指当事人在无利益涉入的、中立的第五人主持下,企图化解双方的矛盾,筹谋多种解决方案并在互相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合同的过程。结婚调处是以协助当事人正确处理结婚纠纷为宗旨而进行的调处,是中国土生土长的纠纷解决方法,它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使当事人决定自己生活的管理过程。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调处是司法中处理结婚案件的后置程序。
1.2结婚调处的分类
1.2.1法庭外非诉讼调处
在我国,科协、工会等社会团体的民间调处组织及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纠纷的处理是我国结婚案件中法庭外的非诉讼调处,其调处的结果是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双方同意以其他非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结婚纠纷,并就争议内容达成合同。
1.2.2法庭诉讼活动前的调处
法官附设调处是诉讼前调处。法官附设调处是结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过程,是对以“第二人”的身分通过对结婚当事人通过劝说、劝说和教育使案件尽可能的以调处立案。法官附设调处机构的调处是在结婚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的行为,在整个调处过程与诉讼程序毫无关系,是一种非诉性质的调处。
1.2.3法庭诉讼活动中的调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庭在审理结婚案件时应该进行调处,这儿的“应当”通常被理解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诉中调处应该在双方当事人统一的情况下进行,不能在遵守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调处。
1.3结婚调处与其他解决方法的比较
1.3.1结婚调处与结婚诉讼
结婚调处与结婚讼诉都是结婚纠纷解决的方法,各有优劣,互为补充。调处是通过协商解决以实现社会和谐,而诉讼要按照案件事实实现社会正义。调审合一是我国颇具特色的司法制度,调处贯串于讼诉的整个过程。即结婚讼诉启动后,如有必要,随时都可进行调处。而在美国,调处与讼诉是分离的,如德国,结婚调处在诉讼之前,具有后置性。如调处不成,再步入诉讼程序。诉讼具有对抗性,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对立的,法院作为中立者,其所做出的裁决和裁定最终还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在对立过程中所显露和认定的事实来的,这样一来,当事人双方会有比较激烈争辩过程。调处具有非对抗性。在调处过程中,结婚双方当事人以才能达成共识为出发点,在调处员友善和耐心的说服下,通过沟通和协商最终得到统一的推论,进而解决纠纷。结婚调处的非对抗性有利于减轻结婚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对立和厌恶,且很可能找到重归于好的抓手,即使不能和好,也可使当事人通过调处得到道德升华,充分考虑孙辈的利益,理智而健康地面对未来的生活。同时诉讼具有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绝密和个人隐私外,应该公开进行。结婚案件申请不公开,可以不公开,对于这项规定来说,假如结婚案件当事人没有进行非常的申请,这么法庭将会进行公开的审理。
调处具有保密性,调处毋须公开进行,在调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告知调处人的信息,调处人会严加保密,不会透漏给任何人。调处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作出的让步结婚调处在所有国家都推行不公开制度,法院或调处员在调处过程中所知当事人所有情况、信息、资料具有保密的义务,且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披露和使用。结婚调处的保密性有利于当事人在调处过程中具有安全感,可以尽可能的将事实及真实看法和体会叙述下来,有利于调处员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劝说和劝告。因为调处过程提到内容的知情权限于当事人和调处员之间,不会使当事人倍感压力和不安,维护了当事人的自尊心和颜面,有利于推动调处合同的达成。虽然调处不成,也不会由于调处过程中所述内容影响日后的生活。另外诉讼还具有强制性,结婚诉讼经法庭裁定后,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法律赋于其权威性,任何人不得私自变更。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庭强制执行。结婚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具有诉讼程序中所包含的优点。并且结婚诉讼的也有不足之处,诉讼中,通常双方爱情确已断裂,法院才裁定结婚,因而标准较高,且程序要求较高,带有强制性的色调,彰显了司法权利对婚姻纠纷的干预。通常来说,结婚诉讼费时、费力、费金钱,且不一定就能达到当事人所期盼的目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相对于诉讼而言,调处也有它的优点和实践中的不足。调处具有灵活性,每位案件都有其各自的特征,非常对于结婚案件来说,每位家庭的情况都不相同,而人的个性也大不一样。为此,相对于结婚诉讼的程序性而言,结婚调处的非对抗性、保密性、灵活性三种特点更适用于结婚纠纷的解决。为了结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调处策略,调处方案可随案情状况的变化而定。
1.3.2结婚调处与和解
结婚调处与和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结婚调处与和解都是结婚纠纷解决的方法,并且都表现为结婚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因而解决纠纷。区别在于:1、离婚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无需第三方的参与,而结婚调处则须要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2、程序不同。司法机关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但可在做出司法文书前先行调处。当事人自愿调处的,司法机关应该调处。调处不成的,应该及时做出裁决。3、结果不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合同的,可以恳求司法机关依照和解合同做出相应的司法文书,也可以撤回申请;而当事人达成调处合同的,司法机关应该制做调处书,或则按照调处合同的结果制做裁决书。
2.结婚调处制度产生的基础及其历史沿革
2.1结婚调处制度产生的基础2.1.1婚姻的本质使得了结婚调处的形成
关于婚姻的本质问题,学界主要存在性关系说、法律关系说、爱情说、社会关系说等学说。
历史学家胡果主张性关系说,他觉得婚姻是为满足性欲的,婚姻的本质在于性关系。
康德主张法律关系说,他觉得:“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形成,或根据植物的本性或根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是契约,本质是法律关系。”
甜蜜派主张感情说,她们觉得,惟有感情是婚姻和伦理的本质,婚姻的本质仅仅是一种感情关系。甚至觉得,婚姻本质是禁锢感情的方式,是与本性自由的感情互相矛盾的,主张“消灭婚姻”。
马克思主张社会关系说,他觉得,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本质属性是社会性。
以上几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探讨了婚姻的特点。性关系仅仅是婚姻的自然属性,不是本质属性。两性结合仅凭本能要求,并非必须采取婚姻的方式,私通、姘居、卖淫也能满足性欲,但却不是婚姻,因而性关系说不能组建。法律关系说不能解释法律形成之前的婚姻状态,婚姻不因法律的形成而形成,也不因法律的剿灭而剿灭。甜蜜派忽略了婚姻和感情的区别,感情仅仅是两个人的意志,而婚姻还涉及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具有伦理性。因而,这一主张也是不创立的。
马克思的社会论最能说明婚姻的本质。婚姻是两性结合的社会方式,本身就具有社会属性,因其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婚姻的社会本质属性与其所具有的自然属性是不相矛盾的,婚姻正是构建在自然诱因之上的社会制度,并尽可能地使社会个体的利益需求和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能有机地结合上去,二者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结婚调处能最大限度实现婚姻的本质属性,结婚裁定常常是根据现行法律对个案的争议内容进行裁判,并且对双方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关系欠缺全面权衡。因而裁定的结果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便与敌意,她们不得不付出更大的代价去筹谋个别不可防止的协作,如原婚姻中双方孙辈的扶养和教育问题。而调处则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既可以使法院审时度势地引导当事人达成调处合同,又可以使调处结果照料到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一方面,调处合同毋须严格按照法律,只要不违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二人的合法利益,调处合同就是有效的,因而避开了不得不引用不当法条的难堪。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另一方面,针对当前结婚案件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深,难以可依或法律划分不明的情况也常常出现,调处可以以各类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根据和标准,如地方惯例、乡规民约、公共道德准则等等,这就最大限度地填补了法律的漏洞,也维护了婚姻制度。婚姻的本质属性要求以非对抗的调处方法解决婚姻纠纷。结婚不只涉及个人的利益,毋庸置疑,对婚姻当事人带来严重影响,更严重的是对未成年孙辈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对双方家长的抚养也形成相应的负面影响,假如处理不好,这种负面影响必定由社会来承当。诉讼的激烈的法院对抗和非黑即白的裁判结果可能使纠纷双方永远都没法恢复以前存在的和睦关系,调处避开了这一不利的诱因。调处不是寻求以对抗为价值取向的交涉,互让互谅是当事人防止冲突的基本心态,这就防止一方起诉,一方败诉的结局,既解决了纠纷又不伤和气,很可能达到双赢的局面,对未成年孙辈、双方家长抚养都有妥善的安置,进而防止给社会降低负担。
2.1.2婚姻的自然性使得了结婚调处的形成
婚姻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和存在的自然条件以及婚姻家庭所蕴含的自然规律。这是婚姻家庭独有的特点,致使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分开来。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生理学和生物学的个别自然规律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具体表现为: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关于严禁离婚条件的规定。对于这些特殊的自然性质运用调处形式,刚好能切合结婚案件这类纠纷的特性,起到须在法律框架下重证据断是非的司法裁判所不能取代的作用。调处制度才能很积极的解决这种问题,同时也就能恐怕到公共利益,使得社会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和谐。
2.1.3结婚案件的特性使得了结婚调处的形成
结婚案件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结婚案件的当事人举证较难,法院无法把握案情。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法院无法公平处理。三是男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过低,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四是孙辈扶养新问题愈发突出,审理结果未能可依。举证难的缘由在于结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爱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虽然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常常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促使法院对夫妇爱情是否确已断裂的认定无法掌握;对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也因民间借贷协议的不规范而造成举证困难。在财产分割上,多数结婚诉讼当事人对结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辩不休,互不让步。另外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哪里差别较大,非常是在农村,较之女性,男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高,大多数男性习惯于将纠纷递交法庭,觉得有法庭作主就行了。最后,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离婚诉讼 调解,孙辈扶养问题不再单纯是赡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充到孙辈得病、读学院等大额开支怎么承当。
综上,在结婚案件审理中要加强调处力度,审判中应贯彻和彰显“能调则调,多调少判”原则,努力树立全案调处的观念,对每位结婚案件均注重调处,决不舍弃,促使双方和解。加大对当事人的说教工作,给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结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害处,使得案件调处成功。不论是调处解除婚姻关系,还是调处维持婚姻关系,都还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进而促使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2.2我国结婚调处制度的历史发展
2.2.1我国古时的结婚调处
调处制度最早可以溯源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的调处主要是由各个氏族的互相进行协调或则按照部落之间的习惯来进行商议。到了奴隶制社会,法律早已形成。据史籍记载,周朝的官司吏就是“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即官司吏就是调处纠纷的人。等社会发展到封建社会,孔孟之道的兴起,更使的中国人心中被深深打上了耻诉耻讼的观念,调处也就更为人们所注重。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调节方式,比如民间的自行调处,族群调处等。而孔夫子的无讼观念,更是始终左右着我国的法治进程。
2.2.2我国近现代的结婚调处
20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末,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步步推动,新民主主义革命依据地的法律制度由中国法治的河流发展成主流,并在理论上和经验上为1949年后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建设作好了打算。《晋陕甘边区工作人员结婚程序》(1943年)。其中第5条规定:“司法机关受理结婚案件,得以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如上诉之诉是无理由者,得拘押被告,经认判决将上诉之诉驳回,不服前项判决者,得于十日内抗告。”第9条规定:“司法机关受理结婚案件,尤其尽量调处,夫妇双方有和谐之望者,并应酌定时限休止诉讼。”陕甘宁边区陕北分庭法官马锡五,采取巡回审判的形式,借助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将审判与调处结合,博得了边区人民的好评。“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审判则带有强制性,但审判得好,赢的输的就会自愿服从”审判形式最根本的经验就是:首先,在调查研究时,借助群众,耐心听取个方面的意见。其次,在处理纠纷时要借助知情群众,向当事人说理说法,力求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去除被告的对立情绪。因而,马锡五审判形式在结婚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新中国创立后,本着“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对结婚纠纷采取了侧重调处、先予调处的方针。从5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构建、健全了城乡各级调处组织,在城市中,许多企事业单位也创立了调处组织。当婚姻纠纷发生后,调处组织即派出调处人员出面进行调处。当时,调处组织是归属于人民法庭及其派出机构——人民法院指导的,调处人员大多经验丰富。因而,大部分离婚纠纷在向人民法庭控告结婚前,已由基层调处组织或基层党员调处解决。我国1950年施行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仍然将调处解决纠纷的方式摆在突出重要的地位。1979年以来,非常是在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施行之后,全省各级法官严格按照《婚姻法》规定办事,对夫妇爱情确已断裂的,裁定或调处准予结婚。从此早已具备历史优势的调处制度又重新被注重上去,调处的方式更多样了,范围更广泛了,并最终带来了夫妇关系的和睦及整个社会婚姻质量的普遍提升,为社会的稳定创造了条件。
3.我国结婚调处制度的立法现况及其不足
3.1我国结婚调处制度的立法现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应该按照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应该及时裁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恳求调处。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调处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调处和好的结婚案件,调处维持收留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上诉在六个月内又控告,不予受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院辩论终结,应该依法做出裁定。裁定前就能调处的,还可以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应该及时裁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庭审理原告案件,可以进行调处,调处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庭的裁定即视为撤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处书,提出证据证明调处违背自愿原则或则调处合同的内容违背法律的,可以申请上诉。经人民法庭核实属实的,应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庭审理结婚案件,应该进行调处;如爱情确已断裂,调处无效,应准予结婚。上述关于调处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结婚案件,由此可以看出:1、人民法庭审判结婚案件,对于能否调处的案件,应该采用调处的形式立案;2、在结婚案件的的调处,人民法院应该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按照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处;3、在结婚案件的的调处贯串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二审程序,还是第一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否调处的案件,人民法庭都可以进行调处:4、在结婚案件的的调处,调处和裁定都是人民法庭解决刑事纠纷的方法,调处以裁定作后盾,调处不成的应该及时裁定。
3.2我国结婚调处制度的不足
3.2.1缺乏结婚调处的时间限制
在调处的年限上,法律没有明晰的规定。《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定”,但并未规定调处的年限,常常是当事人早已就某一事实明晰表态不能接受调处,而法庭仅仅以调处没有时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导致隐忧,因而不得不接受调处的结果。
3.2.2调处主体缺少专业性
我国法律目前对审理结婚案件的法院没有专门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刚才走入法庭工作的学院结业生参与结婚案件的调处和审理,因为缺乏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致使工作效率遭到影响。从我国现实中法院的知识结构来看,她们可能更多地只是具备法律的专业背景,较少有心理学知识的积累,在结婚案件的调处中常常不能把握结婚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规律,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的调处都是凭着自己的经验劝说当事人或则是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来处理结婚纠纷,调处无法取得预期的疗效。而在西方,如日本结婚调处制度规定:法庭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院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纪、婚姻经历等。美国家庭法明晰规定参与审理结婚案件的法院起码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有较强的婚姻责任观念,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等基本素质。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庭对于结婚案件的调处主体还缺乏一定的专业性。
3.2.3缺少案件的调查机制
我国在审理结婚案件的时侯,各基层法官并没有筹建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院,从而造成在调处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调查机制,只是根据其婚姻法中的规定按部就班。
3.2.3调处结果的法律效力有限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处书的,调处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庭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处合同,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对当事人双方无约束力。笔者觉得,结婚调处应该区别于通常刑事调处,具有强制性,这么效力也应该低于通常的刑事调处。一方面,结婚案件数目大,而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法庭人力物力有限,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处合同,倘若因当事人无故毁约造成调处无效,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法庭尊严的损害。另一方面,调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理应不得随便变更或则解除。因而,经司法调处达成的合同,其效力不清非常不妥。
4.我国结婚调处制度的建立
4.1构建专门的结婚调处机构和专门的结婚调处制度,推行调处与审判分离
目前我国的结婚调处没有专门的机构,其主要是民间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构或诉讼中法官进行的附送性调处。笔者觉得假如国家筹建一个专门的结婚调处机构的话,这么结婚就可以通过多样化途径来解决,最重要的是这样的结婚调处可以是当事人双方愈发的满意,让她们可以得到专业调处员的心理补习。同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不就婚姻案件进行诉前的调处。推行调处后置,确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调处后置制度。法律规定结婚案件诉讼前必须进行调处,未经调处不能进行诉讼程序。即当事人对于结婚案件必须先向法庭提出调处申请,只有在调处失败后,才会步入诉讼程序。假如未经调处而直接向法庭控告的,视为提出调处恳求。诉前由法官的调处员进行调处,假如达成调处合同就以调处形式立案,假如调处没有达成调处合同,当事人向法庭控告(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步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处,在未申请的情况下,法官不主动调处。调处后置的推行促使法庭能更好地化解结婚纠纷。结合中国司法制度的特征,变革调处与裁定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将调处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筹建独立的调处程序,实现调处的非讼化。西方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和解与调处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民法典在“因过失而结婚”一节中规定;“自提出(过失)事实之后,如夫妇双方达成和解,此等事实即不得作为结婚的诱因提出。假如提出结婚,法院宣布诉请不予受理。但和解之后形成或发觉的事实,得提出新的诉讼,原有事实,则可引述作为新诉请的证明”。其次在我国的结婚调处制度中,应将调处与诉讼程序分离,实现调处的非讼化。在台湾的司法制度中,调处可以分为《民事调处法》规定的刑事调处和由《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处。家事调处,通常是由设置在家事法庭的调处委员会针对有关家庭风波进行的调处,法官对于所有的人事诉讼风波和其他的普遍家庭风波都可以进行调处。在民讼法中可单设“离婚诉讼”一章,其中规定结婚调处程序,在其组成人员、组织方式、调解年限等方面做出规定。规定应该将主持结婚调处和主持审判的法院分开,同时规定结婚调处的法院在调处未达成合同后,不再出席同一结婚案件的审判。
4.2培养专业的结婚调处人员,并完善长效的培训机制
调处制度仍然是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主要方式,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早已培养和缔造了大量优秀的调处人员。并且仅仅是这样是不够的,还须要对调处人员进行常年的心理知识和技能的专业培训,使她们了解婚姻心理规律、掌握相应的心理咨询知识和技能技巧,这样能够构建经得住考验的结婚调处制度,从而来建立结婚案件的调处。
4.3在结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明晰结婚调处的时限
对于结婚调处制度,在立法上并没有固定的期限规定,然而这些可以参照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以三个月为限。逾期不能调处达成合同的,调处终结,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在刑事诉讼法中筹建结婚和解程序,即在结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防止仓促结婚。如英国《民法典》规定,无论是一方要求结婚还是双方合同结婚,法院均应该进行和解,和解是强制性步骤,虽然当事人不乐意也必须进行。美国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了在诉讼结婚中,假如夫妇一方不同意结婚,法官有权采取使夫妇和解的举措,并有权延后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妇双方指定不超过3个月的和解时限。我国近几年已有一些法官试行暂时互不履行夫妇义务的“试验结婚”制度。如湖北省阳原县人民法庭推出“试验结婚”制度,疗效较好。对于结婚和解,在程序上应设置为:法院在受理结婚案件后,承办法院经过详尽了解当事人情况,觉得夫妇爱情仍未断裂,但调处无效,经双方同意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种承诺,承诺在一段时间内,夫妇双方互不履行夫妇义务,处于“试验结婚”状态。对于和解期的长短,不宜过长,年限应以半年为宜,假若时间太长会有碍结婚自由,时间过短又难以达到让当事人冷静思索的目的。和解期间,夫妇双方暂时互无同居权力义务,其余夫妇法定权力义务如姓名权、忠实的权力与义务、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不变,对孙辈都应尽到照顾、教育义务。和解期间形成的财产、为家庭共同事务的支出、所负债务,都根据婚姻法进行认定。和解期间,假如一方仍有违背婚姻义务或有婚姻过失行为而造成婚姻关系未能维持的,应宣告和解中止,步入审判程序,依法作出结婚裁定。和解届满,当事人和好的,在法院主持下,由上诉以胜诉行为结束和解程序或以和解合同的方式终结程序。
4.4赋于调处结果确定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结婚案件数目大,而且每年都在呈现上升的趋势,法庭又面临着人力物力的欠缺。若果不能给于结婚案件调处结果确定的法律效力,这么将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也会为此而不具有效力。在高院审理结婚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结婚案件的调处应当后置。本人觉得结婚调处作为结婚解决的一种方法应该区别于通常刑事调处,赋于调处结果特定强制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应该低于通常的刑事调处。
综上所述,结婚调处制度是一项比较柔性化的适宜我国目前结婚案件的有效制度。其实法庭调处是我国结婚诉讼中的一个必经程序,而且我国在立法上还是有一定的不足开支,没有一项建立的体系制度,因而针对我国结婚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立足国情,但是借鉴西方各国有关结婚调处制度的经验与制度来建立这项合理化制度。首先我们应当确立结婚调处中的和解制度;其次对参与结婚调处案件法院的综合能力设置明晰标准并重视对其进行法律以外社会经验的培养以及对她们进行常年的专业机制的培训;最后推行结婚调处和结婚裁定的分离,强化我国结婚诉讼中调处的功能,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孙辈和妇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