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第三篇:离婚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来,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某市,电话:******。

被申请人:罗海燕,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市,电话:******。

贵院受理的2011年朝民初字****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结婚后,2011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昌平某乡某号居住,申请人在上海并没有常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庭管辖。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四篇:王丽惠诉龙海市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

王丽惠诉龙海市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

【裁判精义】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时,一方患有精神类疾患的主张和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申领结婚登记时到底负有何种义务以及怎样审查结婚登记当事人是否具备刑事行为能力,便成为确定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建祝。 被上诉人(原审上诉)王丽惠。 法定代理人王亚聪。

原审被告福建省龙海市民政局。

2010年3月17日,被告龙海市民政局为被上诉人(原审上诉)王丽惠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建祝补办结婚登记并向被上诉人(原审上诉)王丽惠和第三人潘建祝颁授L350681-2010-000098《离婚证》。被上诉人(原审上诉)王丽惠的法定代理人王亚聪不服该结婚登记,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消被告颁授的《离婚证》。

原告王丽惠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潘建祝于2001年登记离婚并共同生活,2002年1月23日生育小孩潘巧琪。2007年间上诉堕胎引起精神分裂症,从2007年年末

1 原告多次在厦门市仙岳医院诊治,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至4月27日在厦门市仙岳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证明书中的检测:……妄想动摇、自知力未恢复,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后上诉经常到厦门市仙岳医院医治,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反映迟缓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轻度的精神分裂症人。为此上诉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到民政部门向婚姻登记员蓝辉生反映,特别是在2010年3月17日早上上诉的法定代理人还带上病历向蓝辉生反映,但蓝辉生却在当天晚上,在明知上诉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核发了离婚证。原告方觉得在申领结婚登记时,原告处于对其结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离婚后对其生活带来的各类后果不能正常分辨的状况,被告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双方代办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离婚证,该行为违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侵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消被告核发的《离婚证》。

被告龙海市民政局声称,因上诉有精神病程,原告王丽造福第三人潘建祝申请补办合同结婚登记时,被告已进行了劝说,并告知到法庭诉讼离婚,但当事人坚持申请协议离婚。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提供了《婚姻登记细则》规定的护照资料,且完整有 2 效。原告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被告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向上诉王丽惠和第三人潘建祝颁授的《离婚证》。

第三人潘建祝述称,原告王丽惠在申领结婚登记时的意识是清醒的,是自愿结婚。

【审判】

一审龙海市人民法院审裁定觉得,被告龙海市民政局于2010年3月17日为上诉王丽惠和第三人潘建祝申领结婚登记时早已晓得上诉王丽惠有精神病程,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王丽惠的病况当时已属病愈的情况下就为上诉王丽惠与第三人潘建祝补办结婚登记,并颁授L350681-2010-000098《离婚证》。因上诉王丽惠在申领结婚登记时系受精神病性病症支配下,丧失分辨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龙海市民政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

(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原告王丽惠的法定代理人恳求撤消被告龙海市民政局颁授的L350681-2010-000098《离婚证》,应予支持。被告龙海市民政局声称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向上诉王丽惠和第三人潘建祝颁授的《离婚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

1、3目的规定裁定:撤销被告龙海市民政局于2010年3月17日向上诉王丽惠和第三人潘建祝颁授的

3 L350681-2010-000098《离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939元,由被告龙海市民政局负担。

第三人潘建祝不服该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请求撤消终审裁定,改判驳回上诉王丽惠的诉讼恳求。

第三人潘建祝原告称

1、原审裁定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法官直接按照龙岩市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在申领结婚登记时系受精神病性病症支配,丧失分辨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严重违规。一审法官未尽审查义务,没有将被上诉人递交的本案的关键证据B5寄送给上诉人。

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岩市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上诉王丽惠申领结婚登记时系受精神病性病症支配下补办的,当时失去分辨能力,无刑事行为能力的鉴别意见是不客观的。一审法庭以一份不客观的司法鉴别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做出的事实认定不清楚。

3、原审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能撤消。原审被告在申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发给结婚证书完全合法,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王丽惠答辩称:

1、原审裁定不存在严重违背程序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终审法庭依法委托鉴别,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4 依法进行了采信,上诉人无异议,不存在所谓未经采信的证据。一审法庭依法送达了有关证据材料,庭审中上诉人对有关病历资料也无异议。

2、原审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庭依法委托鉴别的,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在采信过程中也无要求补充鉴别或是重新鉴别。一审裁定认定是能依法组建的。

3、原审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规,一审裁定撤消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的有关答辩人当时结婚登记时精神正常等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创立。综上,请求终审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海市民政局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称:如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则本案的结婚登记行为是错误的,其相信法庭裁定。

二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

(二)项明晰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如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审被告龙海市民政局在受理上诉人潘建祝与被上诉人王丽惠的结婚登记申请时早已晓得被上诉人王丽惠有精神病程,且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A9,即厦门市仙岳医院于2010年3月16日开具的病症证明书,明确写明对被上诉人王丽惠确诊的结果是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5 检查结果及医师意见是:……以后在急诊取药维持医治,目前病况稳定。可见,原审被告在申领本案的结婚登记时是晓得被上诉人目前仍需取药维持诊治。司法鉴别推论也证明被上诉人王丽惠于2010年3月17日申领结婚登记时无刑事行为能力。故原审被告在申领本案的结婚登记时,明知被上诉人有精神病史且目前仍需取药维持医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申领结婚登记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便轻率地为其补办结婚登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慎重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以撤消。上诉人的原告理由及恳求均不能创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潘建祝与被上诉人王丽惠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一方患有精神类疾患等的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补办结婚登记时到底负有何种审查义务便成为确定被诉结婚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之一,及这些审查是方式审查或是实质审查。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审查原则。

6 这里的方式审查是指当事人提出申请,只要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登记的规定即可准予登记而不考察当事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内容是否属实,有无瑕疵等。形式审查原则有两点基本要求,一是申请人应该对递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是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递交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负有审查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对其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出结婚登记之前,对于当事人递交的材料须要进行方式上的审查,对于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的方可允许登记。当然,形式审查本身并不敌视对个别情形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如申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开具双方共同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对结婚协议书是否为当事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对孙辈和财产、债务等问题,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其真实性,以确保登记的合法性,有着较强的公信力。

二、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结婚登记时的方式审查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大陆市民应该开具下述护照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该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孙辈赡养、财产及债权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和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

7 关应该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开具护照、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寻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结婚,并已对孙辈赡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给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按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关于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护照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结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以及对结婚合同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结婚且对孙辈赡养、财产及债权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申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结婚合同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妇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的规定,就应该依法当场代办离婚证,否则即构成行政作为。而这些审查只能是方式审查,至于结婚合同是否真实地彰显双方的结婚意愿和一致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或则胁迫等行为,是否充分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甚至是否存在规避债权等假结婚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毋须给以审查。

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具备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8 的问题,行政机关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结婚合同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大陆代办的。根据上述第二项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的规定,因此这两类人申领结婚不宜适用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龙岩市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推论,也证明被上诉人王丽惠于2010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时无刑事行为能力,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就应该对该特殊情况进行相应的审查,由于精神不正常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结婚登记当事人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是,原审被告龙海市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查被上诉人王丽惠是否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并予申领了结婚登记(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申请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原审被告龙海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显著违背了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故对被上诉人王丽惠要求撤消原审被告龙海市民政局为其颁

9 发的离婚证的诉讼恳求给以支持。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违背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该裁定撤消或部份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撤消原审被告龙海市民政局对上诉人潘建祝与被上诉人王丽惠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本案还需提示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为订婚和结婚的登记部门,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执掌着众多家庭的幸福,因此对于登记工作也就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评、任命。婚姻登记员应该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代办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被告龙海市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王丽惠和上诉人潘建祝申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属违法行为并导致违规登记,导致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损坏,这是行政机关要检讨的首要内容。

综上所述,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领的婚姻登记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得非常明晰。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为如严格按法规审查代办,根本不会有这场官司。

(编写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国 18859167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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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张冰锋与孙利红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张冰锋与孙利红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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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三民辖终字第19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冰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上诉):孙利红,女。

上诉人张冰锋因与被上诉人孙利红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913号判决,以“其在新乡变电站工作,在洛阳市老城区居住,本案应由其常常居住地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觉得: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孙利红控告上诉人张冰锋索取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农电局股权及分红而发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张冰锋的户籍所在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冰锋对其原告理由,未递交证据给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二审判决。

审 判 长范敏英

审 判 员郭相耀

代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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