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离婚财产另行诉讼的时效_离婚诉讼财产保全_强制执行申请书 有保全财产

由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有可能令被申请人因此受到一定的损失,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时,可以按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财产等值的经济担保,保证对财产保全不当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申请。

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离婚诉讼的财产保全存在着鲜明的特殊性,因为当事人双方是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性决定了其中的财产保全有别于其他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这就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再按照一般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要求财产保全申请方提供担保是没有道理的。更为现实的原因是,一些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因为不掌控家庭财务根本没有能力提供担保财产。

财产保全应该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法律应为财产保全作用的发挥提供支持。如果认识不到离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殊性或对这种特殊性认识不足,都将无益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一切应从实际出发,这里的实际就是离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殊性。

鉴于离婚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多是不掌握家庭财产的弱势方 (多为女性),在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甚至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实际上免除担保义务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便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言外之意也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可见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虽然法律是这么规定的,但现实中,法官普遍存在保全错误被追究责任的心理压力,于是就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了。要打消法官的顾虑,就要从完善法律的规定入手,法律明确规定离婚诉讼财产保全的哪些情形可以免除担保义务,那么法官只要做到 “依法办事”即可。

关于离婚诉讼财产保全问题,《民法典婚姻家事编解释(一)》第八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离婚诉讼财产保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应该说,该条司法解释并不特别费解,其中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适当降低;

其二,规定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存在的特殊性,无疑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进步。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还是《民法典婚姻家事编解释(一)》第八十五条,都可以成为降低或免除离婚当事人提供担保义务的依据,只是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星琛说法

因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地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一方当事人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则同时要承担提供担保(原则上为等额价值)的法律义务,这样可以避免财产保全被恶意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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